(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财、刘范芝等与张伟、孙志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财,刘范芝,高春友,高崇,张伟,孙志金,李卫龙,张恩毅,唐茂强,邹广昊,吴长柱,邹洪东,慕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89号原告姜财,无固定职业。原告刘范芝,无固定职业。原告高春友,无固定职业。原告高崇。原告姜财、刘范芝、高崇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友,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籍贯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镇江村南门外屯,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宫家岛居委会南街**号。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震,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张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新强,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孙志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燕翔宇,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闫雅楠、尹洪军,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毅。被告唐茂强。委托代理人张恩毅。被告邹广昊,无固定职业。被告吴长柱,无固定职业。被告邹洪东。被告慕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3层国际大厦10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廷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杨建军,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附1号科技创业大厦C座110室。法定代表人胡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楼B座。单位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刚、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财、刘范芝、高春友、高崇诉被告张伟、孙志金、李卫龙、张恩毅、唐茂强、邹广昊、吴长柱、邹洪东、慕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友、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震、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孙志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燕翔宇、被告李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军、被告张恩毅、被告邹洪东、被告慕霞、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广昊、吴长柱、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4月14日14时36分,被告张伟驾驶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李卫龙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者均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由南向东右转,至冰轮路与红旗西路交叉路口处,张伟车左侧与李卫龙车右侧相撞后两车失控,张伟车分别与被告邹洪东驾驶的鲁F×××××号微型普通客车及姜秀芳、倪连果、孙运娟相撞,被告李卫龙车与停在红旗西路东口停车线内等候放行信号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鲁N×××××号轿车、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姜秀芳当场死亡,倪连果、孙运娟、李卫龙受伤,六辆机动车及三辆自行车损坏。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我们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98920元、医疗费35元、丧葬费19546.5元、火化费36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4元、交通费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8482.5元。被告张伟辩称,我在事发地点行车道向右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我只是雇员,雇主是被告孙志金,我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形,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孙志金辩称,我是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我方现已付给四原告20000元,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卫龙辩称,被告张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恩毅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事故发生时,我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停止线内等候放行信号,该车车主是唐茂强,我与唐茂强是亲戚,虽然该车是他买的,但是该车一直由我使用。被告唐茂强辩称,认可被告张恩毅所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邹广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长柱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邹洪东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驾驶鲁F×××××号车辆正常右拐弯后被撞翻,被谁撞翻的不清楚,该车车主是我妻子慕霞。被告慕霞辩称,认可被告邹洪东所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因被告张伟和被告李卫龙驾驶情况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其他机动车均属于正常行驶状态,无违法和不当行为。被告张伟和被告李卫龙所驾驶车辆相撞后,导致被告张伟驾驶车辆分别与姜秀芳、倪连果、孙运娟、邹洪东驾驶的在我公司投保的鲁F×××××号车辆相撞,可见,姜秀芳的死亡非邹洪东所驾车辆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所述,我公司承保的鲁N×××××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事故方,停在机动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放行,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本次事故中鲁N×××××号车辆无损坏,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4时36分,被告张伟驾驶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李卫龙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者均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由南向东右转,至冰轮路与红旗西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张伟车左侧与李卫龙车右侧相撞后两车失控,被告张伟车分别与被告邹洪东驾驶的鲁F×××××号微型普通客车及姜秀芳、倪连果、孙运娟相撞,被告李卫龙车与停在红旗西路东口停车线内等候放行信号的被告张恩毅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吴长柱驾驶的鲁N×××××号轿车、被告邹广昊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姜秀芳当场死亡,倪连果、孙运娟、李卫龙受伤,六辆机动车及三辆自行车损坏。后姜秀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发生医疗费35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伟、孙志金、李卫龙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98920元、医疗费35元、丧葬费19546.5元、火化费36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4元、交通费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8482.5元。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1年4月16日委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制动性能、制动系统无法稳定气压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拖拉机与三辆事故自行车碰撞点位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该拖拉机制动系统无法稳定气压与本次事故无关;该拖拉机与红色、粉色两辆事故自行车及控制人的碰撞点位于红旗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该拖拉机与蓝色事故自行车及控制人孙运娟的碰撞点未知无法鉴定。2011年6月20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与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点位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与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碰撞点位于距离冰轮路东侧路沿石340cm至680cm的范围内。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烟公交证字(2011)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拖拉机驾驶人张伟,其供述事故发生时,李卫龙驾驶的小货车在其前方向右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拖拉机突然无制动,经对张伟驾驶的拖拉机进行制动的司法鉴定,张伟驾驶的拖拉机全车无制动,但无法鉴定拖拉机是在事故发生前制动失效还是事故发生时因碰撞导致制动失效。经询问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卫龙,其供述自己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距路口停车线5米处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未与拖拉机接触,变更车道过程完成后,右转弯时与拖拉机发生碰撞。经鉴定无法确认李卫龙是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拖拉机发生碰撞及准确的第一碰撞地点。张伟所驾驶的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当时所载货物为18.68吨,由于该拖拉机行驶证为农业机械管理局核发,该行驶证没有注明核定载质量,因此无法确定该车所载货物是否超载及与本起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当事人孙运娟的碰撞地点,经调查访问,也没有找到目击证人证实孙运娟的碰撞地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庭审中,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追加张恩毅、唐茂强、邹广昊、吴长柱、邹洪东、慕霞及依职权追加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四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458482.5元。庭审中被告孙志金称,拖拉机与被告李卫龙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刹车制动失效,被告张伟出车前已检查车况并确认刹车好用,从烟台市莱山区曹家庄一直开到芝罘区冰轮路肇事地点,整个行驶过程未见车辆异常,拖拉机与被告李卫龙车辆发生事故是由李卫龙之妻范丽言造成,当时该车由范丽言驾驶,事故发生前,被告张伟驾驶拖拉机在冰轮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范丽言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冰轮路从东往西第二排车道行驶,行驶过程中范丽言突然右转方向,导致车辆右侧与我的拖拉机左侧相撞,最终导致拖拉机制动失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勘验,范丽言车辆转向灯开关位置未关,现申请追加范丽言为本案共同被告,死者姜秀芳从单位下班后,沿红旗西路南侧道路自东向西走,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右侧通行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该被告提交事故现场视频一份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龙坐在副驾驶位置,范丽言坐在后座。被告孙志金还称被告邹洪东驾驶的鲁F×××××轻型普通客车可能与死者发生碰撞,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卫龙称,范丽言是我的妻子,事故发生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是我,变更车道完毕后右转弯的过程中,我所驾车辆被拖拉机撞击导致失控,不是在变更车道过程中相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张伟驾驶的拖拉机全车无制动,被告孙志金提供的视频及照片只能看到我坐在前排中间位置,该车经过撞击车上人员位置移动的可能性很大,范丽言也没有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不能证明范丽言系该车驾驶员。被告邹洪东及慕霞均称事故发生时鲁F×××××号车辆系李卫龙驾驶。鉴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鲁F×××××号车辆系李卫龙驾驶,且被告孙志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驾驶人系范丽言,故被告孙志金申请追加范丽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未予批准。经查,原告姜财、刘范芝系姜秀芳的父母,原告高春友系姜秀芳的丈夫,原告高崇系姜秀芳的儿子。被告张伟所驾驶的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孙志金,被告张伟是被告孙志金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F×××××号车辆车主是被告李卫龙,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鲁F×××××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唐茂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鲁F×××××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邹广昊,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鲁N×××××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吴长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鲁F×××××号车辆车主是被告慕霞,驾驶员邹洪东与被告慕霞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四原告主张医疗费35元,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张。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如下证据:1、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宫家岛居委会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姜秀芳同志1977年来我居居住在宫家岛南街77号。2、烟台立信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姜秀芳系我公司职工,于2008年3月27日入厂,从事立柱打磨工序工作,特此证明。被告孙志金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到庭的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志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他被告均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均不同意赔偿。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9546.5元,按照2010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93元计算6个月得出。关于计算标准,到庭的各被告均认为应按照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1元计算6个月为16845.5元。被告孙志金同意按照16845.5元给付,到庭的其他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四原告主张火化费3611元,并提供丧葬费单据4张,到庭的各均认为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四原告无权另行主张,故不同意赔偿。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4元,并称被扶养人为原告姜财和刘范芝,两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包括姜秀芳在内共有子女6人,原告姜财于1948年12月8日出生,故扶养费应计算18年,原告刘范芝于1952年12月8日出生,故扶养费应计算20年。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黑龙江省宾县民和乡立千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共同于2012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姜财现有子女5人,均健在。2、原告姜财、刘范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及该二人籍贯是黑龙江省宾县。到庭的各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四原告主张交通费926元,并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一宗。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志金无异议,到庭的其他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四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孙志金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光盘、现场照片、医疗费单据、居委会证明、死者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丧葬费单据为证,四原告及到庭的各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姜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现四原告要求赔偿,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张伟所驾车辆与李卫龙所驾车辆相撞后两车失控,张伟所驾车辆撞击姜秀芳,导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未查清事故原因,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伟与被告李卫龙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孙志金系被告张伟所驾车辆的车主,被告张伟系被告孙志金的雇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伟的责任应由被告孙志金承担。因被告张伟所驾车辆与被告李卫龙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由被告孙志金与被告李卫龙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孙志金与被告李卫龙各承担50%。被告张恩毅、邹广昊、吴长柱、邹洪东所驾驶车辆没有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被告张恩毅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唐茂强,被告邹洪东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慕霞,该四辆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以上四被告及被告唐茂强、慕霞及该四辆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志金辩称被告邹洪东驾驶的鲁F×××××轻型普通客车可能与姜秀芳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有单据为凭,可据实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正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过高,应按照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1元计算6个月得出16845.5元,四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均系姜秀芳的亲属,因姜秀芳的死亡精神受到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志金已给付四原告20000元,应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财、刘范芝、高春友、高崇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5元、死亡赔偿金4293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6845.5元、交通费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2170.5元,由被告孙志金与被告李卫龙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17.5元,余款232135.5元由被告孙志金与被告李卫龙各赔偿50%即116067.75元。综上,扣除被告孙志金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孙志金还应赔偿四原告206085.25元,被告李卫龙赔偿四原告226085.25元,限被告孙志金与被告李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财、刘范芝、高春友、高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7元,由被告孙志金与被告李卫龙各负担4088.5元。因四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孙志金与被告李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迳行给付四原告40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