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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戴东标、林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戴东标,林森,江文标,林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30号。负责人胡晓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文,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戴东标,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林森,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被告江文标,男,1972年4月5日出生。被告林波,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原告紫金六合支行与被告戴东标、林森、江文标和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和被告林森、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东标、江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六合支行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戴东标在2008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森、江文标、林波对被告戴东标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对余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在数次索款无着后,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戴东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6月2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标准计算);2、被告林森、江文标、林波对被告戴东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紫金六合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森、江文标、林波对被告戴东标的最高额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戴东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戴东标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林森、林波均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合同上面的名字是我们本人所签。但钱我们没有拿到,应由借款人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东标、江文标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戴东标在2008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森、江文标、林波对被告戴东标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戴东标出借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戴东标仅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对余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戴东标下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东标归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林森、江文标、林波为被告戴东标提供了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保证,对此,被告林森、江文标、林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东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紫金六合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6月2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标准计算)。二、被告林森、江文标、林波对被告戴东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戴东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