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二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昭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昭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01335号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还原国际中心A1220室。法定代表人:徐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昭丽,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昭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被告王昭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原告为被告位于芳邻家园19幢106室的物业提供服务达成一致。2008年10月被告入住该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09年3月。其后,便拖欠不交。原告为此多次催促其交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至今已拖欠39个月。2012年2月,原告通知和致函被告交费,被告仍没有交纳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619元,对讲系统维护费117元,楼道灯公摊电费39元,并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日给付违约金1元至上述款项结清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昭丽辩称:欠物业费等属实,现在暂时不同意交纳,因为我有很多问题物业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昭丽购买了合肥市芳邻家园19幢106室多层住房,建筑面积134.32平方米。2007年10月10日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昭丽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平方米计算,可视对讲系统维修费3元/月·户,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10日王昭丽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因被告王昭丽自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2012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入住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催费通知单、催费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昭丽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对芳邻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昭丽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王昭丽对欠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19元,对讲系统维护费117元,楼道灯公摊电费39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昭丽虽辩称其有很多问题物业没有解决,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日给付违约金1元,该计算方式也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19元、对讲系统维护费117元,楼道灯公摊电费39元,合计2775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