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5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楚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至4月期间向原告订购助焊剂、抹机水、洗板水产品,货款25,14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助焊剂、抹机水、洗板水等产品,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双方于每个月月底进行对帐。经对帐,原告为被告送货共计25,14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送货,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双方对帐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140元,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计划,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5,14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本金25,140元从起诉之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5,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书 记 员 陈瑞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