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与肖长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肖长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继祥。被告肖长锁。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与被告肖长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长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诉称,2000年12月24日被告肖长锁从我社借款人民币15100元,月利率为6.825‰,期限至2001年12月24日,被告肖长锁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给付本金15100元及所欠利息20084.19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35184.19元。被告肖长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长锁于2000年12月24日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100元,期限至2001年12月24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825‰。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00元及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20084.1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184.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结息登记卡、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长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元及利息20084.19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元,由被告肖长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耀 勇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