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学,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在西安经营钢材生意,李某甲多次在其处购买钢材,2011年2月6日双方结算时,李某甲共欠其货款1383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其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归还欠款138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经营钢材生意,与被告李某甲有生意往来,李某甲为工地建房及自家建房均在李某某处购买钢材。2011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李某甲共拖欠李某某钢材款13830元,李某甲并于当日书写13830元欠条一张。嗣后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某甲归还欠款138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甲购买李某某钢材,书写欠条,理应及时清偿货款,现其拖欠货款,李某某要求支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某甲给付李某某钢材款1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全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