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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执民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兴财、郑德先与赵江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财,郑德先,赵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王兴财,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父。申请执行人:郑德先,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母。被执行人:赵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财、郑德先与被告人赵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兴财、郑德先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赵江赔偿经济损失268780元。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羁押在浙江省第四监狱。被执行人家属在审理期间向本院自愿代为缴纳赔偿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20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兴财、郑德先在执行期间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员 钱  轶  钢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司徒云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