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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炳然与冯永盛、冯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然,冯永盛,冯凯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黄炳然,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永盛,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冯凯祥,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坤文、黄海珠,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黄炳然诉被告冯永盛、冯凯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被告冯永盛、冯凯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坤文、黄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然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9日5时许骑自行车在清××××某CD店门前经过,车手把不小心撞了一下两被告送水店的广告牌,随后遭到两被告的谩骂。两被告又从家中持西瓜刀要砍杀原告,原告见状,立即骑车离开,两被告还不放过,从屋中走出并持刀追赶。追赶过程中,原告由于年近71岁,为避免遭伤害,在又惊又怕的状态下,从自行车上跌倒在地,致使右腿右股骨折,造成身体伤害。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冯永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需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派出所的调查,冯永盛受到冯凯祥的指使,持刀追赶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冯凯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用和挂号费共268.5元。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2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去治疗费、护理费、床位费等费用共30739.2元。原告住院22天,在住院期间,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一天计算,共1100元;原告的亲人对原告进行照顾和护理,花去交通费共176元,护理费共1440.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为1500元,鉴定认定了原告损失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共64524.1元。被告冯永盛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残疾,由于原告年龄大,残疾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冯永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96705.8元(已减去被告冯凯祥交付的1273.9元),被告冯凯祥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冯永盛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冯凯祥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冯永盛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冯凯祥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01205.8元。被告冯永盛辩称:我方否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原告受伤并不是由我方追赶而致的,而是原告自己摔伤的,当时候拿刀追赶原告的是我的弟弟。被告冯凯祥辩称:我方并没有追打原告,只是在场人,这有派出所记录佐证;本案原告摔伤是因为其不小心在骑自行车下车时站不稳而摔伤,因此其伤势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我方有追赶原告,也是因为原告破坏我方经营招牌而被追赶欲扭送其往派出所。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炳然与被告冯凯祥、冯永盛是居住在同一巷子的邻居。2011年9月9日凌晨5时许,黄炳然如常骑自行车外出欲前往游泳锻炼,在推车外出经过巷口时,车把刮到了放置在巷口属于被告家经营水店的招牌。此时,被告的家人认为黄炳然属于故意碰撞和损毁该招牌,便当面进行指责,黄炳然并未理会,继续骑车前往目的地。随即,被告冯凯祥和儿子冯永盛马上走出屋外,期间冯凯祥还给了冯永盛一把刀,冯凯祥和持刀的冯永盛朝黄炳然骑车前行方向迅速追赶,并对黄炳然一路叫喊。在追赶过程中,冯永盛与冯凯祥在距离黄炳然尚有几米距离,两人并未对黄炳然有任何身体接触的情况下,黄炳然因担心自身安危,在情急之下便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事发后,黄炳然一方拨打110报警求助,伤者黄炳然亦即被送往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1天,支付医疗费743.4元。翌日,黄炳然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老年性骨质疏松症,3、L5滑脱;4、右侧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后,5、频发房性早搏,6、右肾小囊肿,7、老年性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8、左膝痛风性关节炎,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日共22天,发生医疗费29888.31元。住院期间,黄炳然由其妻子王丽珍护理,两人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2011年12月13日,黄炳然前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用去医疗费106.5元。对于上述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30738.21元,其中被告一方支付了1273.9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黄炳然的损伤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损失176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冯永盛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因其不小心在下车时站不稳而摔伤,与被告的追赶无任何关系;被告冯永盛并主张拿刀追赶黄炳然的是其弟弟冯永耀,而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建议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这些材料中的当事人均是冯永盛,且在冯凯祥、冯永盛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冯永盛追赶的事实。同时,根据黄炳然在2011年9月19日询问笔录的陈述显示,确实存在黄炳然因被人追赶而一时心急就下车,因脚站不住而连人带车倒地的情况。另外,被告冯永盛主张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属于左颞、顶叶脑受伤后所导致的记忆混乱,并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予以佐证。另查明,关于黄炳然与冯永盛之间的纠纷,经派出所调查和组织调解,并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派出所建议黄炳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建议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本应和平友好共处,遇问题纠纷多沟通协调,珍惜彼此之间的邻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黄炳然在推车过程中碰撞到了被告的招牌,这本来是一件生活中的小事,双方应友好协商处理,但被告冯凯祥、冯永盛却选择了一个不恰当的处理方式,作为父亲的冯凯祥居然将刀具交给儿子冯永盛用于追赶黄炳然,虽然两人并未对黄炳然有任何身体接触,但却导致黄炳然在人身安全上的严重不安,并在自身一时心急下车而脚却站不稳的情况下,发生连人带车倒地致黄炳然受伤的事件。对事件造成原告黄炳然的损失,被告冯凯祥、冯永盛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情况、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冯永盛、冯凯祥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被告冯永盛认为拿刀追赶黄炳然的是其弟弟冯永耀,但派出所的所有材料中所指向的当事人均为冯永盛,而冯永盛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冯永盛认为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属于左颞、顶叶脑受伤后所导致的记忆混乱,但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确认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30738.21元,其中被告一方支付了1273.9元;2、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丽珍护理,但是护理人员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存在收入损失的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交通费,虽然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票据反映交通费的支出,但是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元;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伤残等级及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9年,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64524.1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738.2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4524.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共97962.31元,由被告冯凯祥、冯永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48981.2元,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被告一方已支付的1273.9元相抵减,被告冯凯祥、冯永盛实际应连带赔偿50707.3元,该款应在短期内支付给原告黄炳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凯祥、冯永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炳然连带赔偿5070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黄炳然负担1162元,被告冯永盛、冯凯祥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审 判 员  林振鹏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