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启军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马安山鸿就纸品厂、香港鸿就纸品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29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宋启军;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马安山鸿就纸品厂;香港鸿就纸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启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马安山鸿就纸品厂。负责人陈锦鸿,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鸿就纸品厂,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陈锦鸿,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启军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马安山鸿就纸品厂(以下简称鸿就厂)、香港鸿就纸品厂(以下简称香港鸿就厂)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启军的辞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宋启军主张鸿就厂、香港鸿就厂从未支付加班费,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经宋启军签名确认的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表上显示鸿就厂、香港鸿就厂已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约定计发了宋启军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宋启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宋启军主张鸿就厂、香港鸿就厂未提供劳动保护,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宋启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动保护条件进行了具体约定而鸿就厂、香港鸿就厂未提供的情形,故本院对宋启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宋启军主张鸿就厂、香港鸿就厂未为其办理社保,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宋启军向鸿就厂、香港鸿就厂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上显示的辞职原因并未包括鸿就厂、香港鸿就厂未为其办理社保,且宋启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辞职前一个月曾向公司提出补办社保的要求,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宋启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宋启军的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宋启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