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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闫增录与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增录;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闫增录,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昆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董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伟,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磊,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增录与被告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一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闫增录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雁劳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三五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增录诉称,其于1998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三金”,以及原工作单位的劳动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续,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无奈下,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将被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被告当时答应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为原告办理各项养老保险,但至今也没有办理。在2010年11月16日之后,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在2010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与被告总经理交谈,才得知被告意在让原告另寻工作。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三五一一公司辩称,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原告所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解除,是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是公司最近因为自身原因无法办理。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行离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方法有误,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另外,该项请求超过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起,因被告厂里工人闹罢工,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2010年11月4日开庭时,被告表示愿意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不愿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撤诉。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补签1998年至2010年12月底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档案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12月15日去被告公司,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让原告回去,称没有原告的工作,让原告重新找工作,并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则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双方已于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2010年11月4日庭审笔录、市雁劳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当庭核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相悖。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称其于2010年12月15日去被告公司时,被告已口头向其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让原告另行找工作。被告也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2月已向其告知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于2010年11月起未到被告处上班,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增录与被告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解除。二、被告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闫增录补缴199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小彬审 判 员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