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京明网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京明网吧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宏发花园**2628。 法定代表人尹婷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巧,住址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深圳市京明网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 法定代表人冯云娇。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冯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经营的京明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火龙对决》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网吧主要是为客人提供上网服务的,不存在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火龙对决》DVD正版出版物的播放过程显示:电影《火龙对决》的出品单位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本片于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著作权权利及发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播映、电视播映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独占性权利),以及维权权利、再许可权利。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第14418号《发行权证明书》亦载明:电影《火龙对决》的出品公司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公司、版权持有人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行公司在发行地区享有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维权权利以及前述权利的再许可权利。 2010年3月31日,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影片《火龙对决》在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现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行使,授权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授予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独家享有电影《火龙对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以自己名义对擅自使用上述影视作品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不包括港、澳、台)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上述《授权书》附有《声明》一份,称“宇宙星网吧”等七家网吧已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究法律责任,且已经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但本案被控侵权网吧未包括在上述七家网吧之内。 2010年9月10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16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王涛、工作人员韩殿君跟随原告代理人吴党辉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85号的京明网吧,该网吧营业执照的名称为深圳市京明网吧有限公司。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吴党辉使用其本人身份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临时上网卡一张。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JmGame072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临时上网卡、登陆该计算机。2、在桌面上新建名为“京明网吧100916”的word文档。3、选中并双击桌面上“网吧影院”的图标,当前页面显示“在线影院”页面,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4、输入“越光宝盒”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查找并点击影片名为“越光宝盒”的图标,当前屏幕显示影片介绍页面,浏览该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5、点击页面“播放列表”目录中的“越光宝盒”,当前屏幕弹出播放器,开始播放,拖动播放器中的控制按钮以快速播放,随机选取播放画面,逐屏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word文档中。6、分别搜索“花田喜事2010”、“火龙对决”、“三国”,并重复上述操作。7、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在计算机插口插入公证员王涛事先准备的、无任何相关内容的U盘,将桌面名为“至尊网吧100916”的word文档另存于该U盘。取证结束后,该U盘由公证员王涛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王涛将U盘内的上述word文档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三份,并进行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36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 将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火龙对决》与公证书所附光盘截图文件中的电影《火龙对决》进行比对,虽然后者系播放的电影画面截图,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影片时间,可反映该电影内容是完整的,两者电影名称、主要演员、画面内容均一致。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时,页面网址栏显示以“192.168.0.10”开头的局域网地址。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服务、软件开发、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4000元),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公证书、《越光宝盒》DVD出版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综合审查涉案《火龙对决》DVD正版出版物、发行权证明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电影《火龙对决》的出品单位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维权、转授权权利。经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电影《火龙对决》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3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火龙对决》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就涉案电影《火龙对决》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于2011年7月11日终止,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京明网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武 农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