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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肖某、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某;张某1;张某2;张建明;胡良书;方进军;高秋武;傅瑞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女,汉族。现住深圳市盐田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女,汉族,系肖某之女儿。住址同上。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男,,汉族,系肖某之子。住址同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肖某。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良书,女,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五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进军,男,39岁,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秋武,男,45岁,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瑞汉,男,68岁,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紫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法务。申请再审人肖某、张某1、张某2、张建明、胡良书因与被申请人方进军、高秋武、傅瑞汉及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某等五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申请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方进军、高秋武、傅瑞汉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8月7日3时30分,张某3驾驶深圳市鹏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海丰县G324线739km+200m路段时,与被申请人方进军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张某3在事故中当场死亡。2008年9月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8A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3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进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死者张某3的亲属应于2008年8月21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高秋武是赣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傅瑞汉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方进军是被雇佣的司机。高秋武所有的赣C×××××号重型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6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3日24时止。死者张某3自2005年7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盐田区朝阳围租屋居住,先后在深圳市鑫顺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鹏通货运有限公司受雇当货车司机。张某3之父张建明,生于1952年6月15日;张某3之母胡良书,生于1952年12月17日。张建明、胡良书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张某3、张进川、张德川。张某3与肖某是夫妻,生育2个孩子:女儿张某1,生于1999年10月12日,属肢体三级伤残;儿子张某2,生于2007年5月30日。张某3的父母张建明、胡良书及子女张某1、张某2均在原籍四川省仁寿县谢安乡新民村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后赣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傅瑞汉已向死者亲属肖某等人支付丧事费用10000元。2008年9月17日肖某、张某1、张某2、张建明、胡良书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8年12月30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2008)海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根据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确定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即由方进军对张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秋武、傅瑞汉、安邦保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认定张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张某3死亡赔偿金169200元;2.丧葬费18198元;3.被抚养人(胡良书、张某1、张某2)生活费73540.25元;4.误工费1155.6元;5.住宿费1480元;6.交通费22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项目共计人民币285853.85元,按30%的责任比例方进军一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5756.16元,扣除傅瑞汉已付的10000元,尚欠的赔偿数额为75756.16元。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张某1、张某2、张建明、胡良书人民币75756.16元,由被告方进军、高秋武、傅瑞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张某1、张某2、张建明、胡良书对该判决计算确认的赔偿数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3负主要责任,方进军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方进军应承担因张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被上诉人高秋武是赣C×××××号车的车主,傅瑞汉是该车实际支配人,均应承担方进军所负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是赣C×××××号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亦应对上诉人肖某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张某3生前在深圳市内居住已超过一年六个月,且有固定收入,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870.21元×20年=497404.20元。除此之外,一审计算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数额以及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均合理合法,予以维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614058.05元,按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方进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款为184217.41元,高秋武、傅瑞汉及安邦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赣C×××××号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傅瑞汉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肖某等10000元,此款先扣除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另外4000元赔偿款,其余赔偿款174217.41元可由安邦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判决:一、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08)海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某、张某1、张某2、张建明、胡良书人民币174217.41元,由被上诉人方进军、高秋武、傅瑞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7003元,由上诉人肖某等人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方进军、高秋武、傅瑞汉共同负担4003元。申请再审人肖某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审计算、确认的赔偿数额错误。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抚养人张某1属肢体三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要求赔偿义务人将其成年后的生活费与未成年期间的生活费一并给付,但成年后的生活费计算时间不超过10年。张某1生于1999年10月12日,距其成年有10年,其成年后仍有10年,其生活费应为4202.30元×20年÷2=42023元。被扶养人张某2距成年16年,其生活费为4202.30元×16年÷2=33618.40元。被扶养人胡良书已满55周岁,其生活费为4202.30元×20年÷3=28015.33元;张建明虽未满60周岁,但患有肺气肿、心脏病、心功能不全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依法计算生活费,其生活费为4202.30元×20年÷3=28015.33元。原审不予计算张建明的生活费不公正,且计算张某1的生活费适用计算标准错误。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凭,按受害人亲属提供的票据计算,交通费应为9500元。原审按规定的人次、来往次数核定交通费为2280元没有法律依据。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肖某、张德川及谢贤军三人从2008年8月7日至9月22日办理丧事共45天,误工费的计算应为26404元÷365天×45天+23568元÷365天×45天+19629元÷365天×45天=8580元。原审依据5624元的年工资标准按25天计算三人的误工费为1155.60元不符合事实。4.受害人亲属来往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时间共45天,依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件的规定,每人每天的标准是150元,不超过三人,故交通费应认定为150元×3人×45天=20250。原审认定住宿费为1480元违反规定。5.精神抚慰金。由于张某3正值壮年不幸车祸身亡,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抚慰金赔偿应确定为10万元比较合理,原审只确定20000元明显过低。(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法计算赔偿额。被申请人方进军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申请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中国保监会调整的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直接给予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相关的责任人赔偿。原审违反该规定,没有区分强制险与商业险的性质,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先按责任比例分摊,然后再由保险公司以强制险赔偿,此举导致少算赔偿款的错误。其次,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方进军一方虽负次要责任,但至少也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其负3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综上,请求再审纠正原判存在的错误,重新计算认定张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数额,依法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首先赔付110000元,余款再由方进军负40%的赔偿责任,并由安邦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方进军、高秋武、傅瑞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张某3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再审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某3的死亡赔偿金。关于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扶养费总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张建明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满60岁,不应计算生活费。原审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符合公平原则,再审应予以确认。张某3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原审按20000元确定是合理的,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3划分也符合客观事实,再审均应予维持。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如若合并处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保险人存在5%的绝对免赔率。综上,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不合理且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即张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和获赔数额的计算处理方式。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现评述如下:(一)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计算张某3的死亡赔偿金,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某3自2005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深圳市居住,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在深圳市鑫顺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任职当司机,事故发生时尚属深圳市鹏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被申请人安邦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认该事实,原审认定张某3生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4870.21元×20年=49740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对生效判决没有申请再审,现对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不符合诉讼规则。对于计算被抚养人张某1、张某2、胡良书的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生活费可按汕尾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202.30元计算。张某1属肢体三级伤残,生于1999年10月距成年有9年,再加上成年后的10年,其生活费应计算为4202.30元×19年÷2=39921.85元;张某2距成年16年,其生活费应计算为4202.30元×16年÷2=33618.40元。胡良书已满55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为4202.30元×20年÷3=28015.33元;张建明未满60周岁,虽患有肺气肿、心功能不全等疾病,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申请再审人主张追加计算张建明的生活费,再审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计算,应以必要、合理为原则,申请再审人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能说明合理性,原审按实际路程、实际费用、必要次数核定交通费为2280元是公平合理的,再审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审确定以25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办丧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办丧人员的误工费为1155.62元符合公平原则。申请再审人请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及按45天计算误工费缺乏充分的理由,再审不予支持。住宿费属于按标准计算的项目,住宿天数按误工天数确定,依据广东省“粤财行[2007]229号”文件规定,每人每天的住宿费不超过150元,以3人为限,故住宿费可计算为150元×3人×25天=11250元。原审对住宿费的认定不合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进行酌情确定。本案的人身损害事实是基于交通事故而发生,且死者张某3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相当,再审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请求精神抚慰金按10万元进行确定的理由不充分。对于死者的丧葬费原审计算为36396元÷2=18198元,再审中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某3负主要责任,方进军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没有异议。原审按7:3的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比较符合主、次责任的比率,责任与比率相当,再审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请求按6:4的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该比率接近同等责任,再审不予认可。(三)获赔数额的计算问题。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法定险种,其功能在于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承保人在规定的限额内首先依法履行无过错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造成事故的各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赔偿款时没有在总损失数额的基础上,先扣除强险的赔偿额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款,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安邦保险公司是赣C×××××号车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可以直接要求承保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金。本院将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时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享有5%的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另外,中国保监会已将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调整为110000元,认定强险赔偿额时应适用该标准。高秋武是赣C×××××号车的所有人,傅瑞汉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方进军是被雇佣的司机,对于方进军所造成的损失,高秋武、傅瑞汉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上理由,本院再审认定被抚养人(三人)的生活费为101555.58元,死者亲属住宿费为11250元,其他项目的数额依原判认定的数额确定,即张某3的死亡赔偿金497404.20元,丧葬费18198元,死者亲属误工费1155.6元,交通费2280元,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列项目经济损失共计651843.38元。安邦保险公司首先按强险的限额向申请再审人肖某等人赔偿110000元,其余的损失541843.38元按7:3的责任比例计算,由方进军赔偿162553.02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保险公司需对方进军应负的赔偿款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154425.36元,方进军本身负5%的赔偿责任,即8127.65元。鉴于连带责任人傅瑞汉已向申请再审人支付10000元,该10000元扣除方进军应赔偿的8127.65元后,乘余的1872.35元抵减安邦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理赔的数额,即安邦保险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向申请再审人肖某等人理赔的实际数额为152553.02元。综上所述,原审计算的损失数额存在错误,计算赔偿款数额的方式有违法律规定,均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的部分申请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08)海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为: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肖某、张某1、张某2、张建明、胡良书人民币262553.02元(强险理赔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152553.02元),该款项由被申请人方进军、高秋武、傅瑞汉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7003元,由上诉人肖某等人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方进军、高秋武、傅瑞汉共同负担40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国清审判员  叶剑亚审判员  黄志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胜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