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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守兴,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订婚。××××年××月××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上无法沟通,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对我打骂。生活中,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且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婚后由于健康状况,我多次住院治疗,但被告对我不管不问,生活费、医疗花费全是由我父母承担。我多次要求被告给我看病,但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结婚的时间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生活中我也照顾原告,原告有病我也给她看,原告看病的钱都是我拿的。2012年3月份,我们发生矛盾开始分居。我们还能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二人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身体原因需住院治疗,被告未能积极配合。2012年3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2年7月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下列事实予以证明: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也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并表示会积极治疗原告的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保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