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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连计与路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计,路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计,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奎,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赵连计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5日,原、被告合伙买断唐山东辰饮料公司生产草莓汁的经营权,每人入股90000元,共180000元,其中40000元交东辰饮料公司做抵押,余款用于生产。原、被告合伙经营生产草莓汁至2002年7月13日,原告提出退股,只要求退出90000元股金,被告同意,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合伙期间,双方总收入为169132元(每次收入金额小数点后的数字未计算在内),总开支为8046元,利润为30086元。被告路奎从原告赵连计手中支取现金100020元,原告赵连计手中尚有合伙资产61066元(含债权)。被告路奎在合伙终止后陆续用货物和现金偿还原告赵连计退股款,至2006年4月9日为原告赵连计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路奎对欠原告赵连计13940元退股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2004年5月1日,原告赵连计用路奎交到唐山东辰饮料公司的押金40000元抵顶了原告赵连计由东辰饮料公司购买的安梨汁款,原告赵连计认为此款是被告路奎偿还给他的退股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赵连计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予以认可,但不承认合伙终止后自己手中有合伙资产61066元,并提供了2003年12月25日落款为“路奎”的欠条复印件一张,但不能提供该欠条的原件,被告路奎对该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判决:一、反诉被告赵连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路奎为其抵顶的安梨汁款26060元(40000-13940=26060)。二、驳回原告赵连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连计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路奎承担,反诉费1600元由赵连计承担。判后,原审原告赵连计(反诉被告)不服,并以一审认定其占有合伙资金61066元和东辰公司押金40000元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赵连计对其上诉主张于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已经质证的东辰饮料公司证人证言证明,认定原审反诉原告路奎反诉主张的,上诉人赵连计占有合伙资金在东辰饮料公司的押金四万元应当退回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连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