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杭州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峰。委托代理人:曹晨亚、严海星。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栋。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原告杭州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名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诚项目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蒋村花园二期D区市政配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分包价格暂定976000元整(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养护期暂定一年;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承包价的20%工程款;绿化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承包价的40%工程款;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承包价的20%工程款;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承包价的1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待保养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09年5月30日按时完成了全部绿化施工,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绿化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金额总计1764466元。被告承建的蒋村花园二期市政配套工程于2011年9月中旬通过财政部门的审计,绿化施工分项目审计金额总计1367022.但在此过程中,被告却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5月8日前支付绿化工程款累计777200元,扣除原告应上交被告的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共计273404.39元,其余绿化工程款计316417.55元被告未按绿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6417.55元及违约金57886.91元(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上两项共计374304.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名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单位工程费对比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完成工程量的事实;3.工作联系函;4.蒋村花园C、D区块资料交接汇总表;5.关于蒋村花园广安苑、兴达苑绿化移交情况说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绿化工程完工后移交,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6.建筑工程(决算)款计算清单;7.银行进帐单;8.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工程结算的事实,被告已付工程款7772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未付工程款316417.55元。被告广诚公司答辩称:1.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绿化转包给陈小军个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涉案项目分包工程款应扣除审计署缴纳的���用。3.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凭合法真实的发票领取工程款,但2011年3月8日审计结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也未向被告交付过工程款发票,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同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陈小军发函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由其承包施工,并要求被告将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其本人的事实;2.庞国龙《的函》;3、岑观峰的《送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及陈小军因涉案工程对外负债,债权人请求原告扣留工程款向其直接支付欠款的事实;4.西审价报(2011)第35号审计报告,证明蒋村花园二期D区块市政配套工程造价于2011年3月8日审��;审计单位杭州市西湖区审计局依据《西湖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收缴审计费用109686元,该费用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名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广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可证明双方约定不得分包;原告应及时组织决算编制。并对最终决算结果负责;原告凭合法真实的发票领取工程款。对于证据2,广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编制的决算送审总价为1764466元,审定金额为1367022元,核减金额397444元,核减率22.52%,超出了10%。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陈小军发函被告称该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对于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过,也未确认过。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证明被告一直按约定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付款,剩余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过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广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3,名源公司提出,该三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而且三人未到庭,其陈述内容不能进行当庭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证据4,名源公司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审计报告上明确审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广诚公司(甲方)与名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甲方将其承接的蒋村花园二期D区市政配套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分包价格暂定976000元整���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包工包料(种植前的场地种植土回填、场地平整、包括苗木种植中的机械、人工、养护人工)。养护期暂定一年。甲方最终以工程决算价格为准,提取20%的费用作为本工程管理费用。乙方及时组织工程决算编制、核对和工作,并最终对决算的结果负责。付款方法:乙方进场施工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承包合同价的20%工程款,绿化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承包价的40%工程款;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承包价的20%工程款(即付至承包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承包价的15%工程款(即付至承包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待保养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凭合法真实的发票领取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内容开始履行。工程完工后,名源公司编制了��算报告,其送审价共计1764466元。2011年3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审计局对该工程作出《审计报告》,本案所涉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1367022元。2011年11月11日,名源公司制作《建筑工程(决算)款计算清单》,载明:工程合同价总额1367021.94元,广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7200元,应扣管理费及税金273404.39元,要求广诚公司支付“本期应付金额”316417.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广诚公司发包给名源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造价审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造价总计1367022元,广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7200元,广诚公司可提取管理费273404.4元。双方争议的是余款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至承包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待保养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该过程的审计报告于2011年3月8日完成,对于绿化工程养护期也于2010年结束,故所��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广诚公司称,名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故名源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余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名源公司系广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名源公司是否转包工程并不导致名源公司丧失本合同权利,故广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广诚公司称,由于名源公司编制的决算价与审计机构的审定价差额过大,被审计机构核减22.52%,为此造成增加审计收缴费用38779元,该费用应当由名源公司承担并在工程结算时抵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及时组织工程决算编制、核对和工作,并最终对决算的结果负责”。名源公司编制了决算报告,由于该送审价被审计部门核减造成增加的费用,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负责编制决算的名源公司承担该增加的费用。故对于广诚公司的该抵销主张,本院予以���纳。对于名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广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乙方需凭发票领款,由于名源公司未提交发票,故广诚公司无需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名源公司则解释称,在甲方通知可领取款项后,名源公司应当凭发票领款。但广诚公司并无付款意向,故名源公司也不可能早早将发票先送过去。本院认为名源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判断,广诚公司是作“拒绝付款”的抗辩,并非作“名源公司拒绝开具发票而导致广诚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故广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名源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决算)款计算清单》内容判断,其制作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该时间晚于审计报告完成的时间以及养护期结束的时间,且名源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该时间之前其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以该时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63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77638.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8元,由杭州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