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谊君石材厂与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谊君石材厂,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伟芳,潘雪芹,许壮壮,许崇高,王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行初字第3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谊君石材厂。法定代表人李宜军,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兆林,日照市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男,该单位社保科科员。第三人潘雪芹,女,汉族,农民。第三人许壮壮,男,汉族。第三人许崇高,男,汉族,农民。第三人王贵芳,女,汉族,农民。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谊君石材厂(下称“谊君石材厂”至判决主文)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潘雪琴、许壮壮、许崇高、王贵芳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兆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先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19日7点15分左右,许贞宏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S222省道陈疃镇派出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许贞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时间未超过法定时效;2、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证明许贞宏当时是在上班途中;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许贞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且不负主要责任;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许贞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原告的举证材料,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谊君石材厂诉称,第三人的亲属许贞宏原是原告的雇员,2010年4月19日7时驾驶鲁L×××××号两轮摩托车在陈疃镇派出所门口被李春德驾驶的鲁L×××××货车撞死。第三人以许贞宏之死属于工亡为由向被告申请确认。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许贞宏属于工亡。原告认为,许贞宏的死亡与在原告处上班无任何联系,也非在上班途中死亡,而是正常的交通事故。被告没有认真核实死亡原因,也未安排听取原告的陈述,就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第三人潘雪琴、许壮壮、许崇高、王贵芳于2011年3月26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亲属许贞宏于2010年4月19日7时15分许在上班途中,行至S222线东港区陈疃镇派出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对许贞宏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亡。被告依法收到申请后,发现其劳动关系不能确定,遂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之后第三人经过东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港区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了许贞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人做了调查,并向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谊君石材厂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第三人之亲属许贞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劳动仲裁笔录、劳动关系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原告的举证材料以及调查笔录为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之亲属许贞宏死亡一事不能认定为工亡是不正确的。许贞宏生前就在原告处工作,作息时间是每天7时至19时,所以事发当天7时15分许,许贞宏应当是在上班途中,而且处于合理的路线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询问了证人许贞宏在原告处上班的时间以及是否是原告的员工,没有认真核实许贞宏发生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班路线。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当庭证人许某已经向仲裁庭陈述了哪条路线是上班的合理路线。事发后原告多次到该路段行走作为测试,第三人当时上班没有在合理路线上,致使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出具的证据1、3-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雪芹系死者许贞宏之妻;第三人许壮壮系死者许贞宏之子;第三人许崇高系死者许贞宏之父;第三人王贵芳系死者许贞宏之父。另查明,许贞宏生前系原告员工,2010年4月19日7时15分左右,许贞宏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S222省道陈疃镇派出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4月6日,第三人潘雪芹、许壮壮、许崇高、王贵芳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收到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不能确定,遂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之后第三人经过东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港区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了许贞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原告的举证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许贞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为工亡,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对于各方争议的许贞宏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含义。该上下班路径既不能机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许贞宏所选择的发生事故的路段,处于许贞宏住所和单位之间,且该路线的途经距离属于合理范畴之内,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确定了原告与许贞宏之间的劳动关系,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死者许贞宏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故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彦博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尚庆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