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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元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许元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阳。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许元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元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D-201105-10025),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一台厦工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租金利率为8%,月租金为8657元(随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变动),每月20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租赁物并正常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期租金后就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拖欠租金77169元,违约金886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共计294544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4月23日为8868元,之后以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元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D-201105-10025),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选择,向被告所指定的出卖人四川杰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力公司)购买价值325000元的厦工挖掘机XG806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48750元,租金利率为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自动调整。其余租金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每月20日支付租金8657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2011年8月20日起,被告应当每月支付租金8695元),以上租金共计31294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赁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同日,原、被告和杰力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LD-201105-10025),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杰力公司和杰力公司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杰力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XG806,以租给被告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8400元,12月5日支付租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400元,尚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94544元,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违约金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购买挖掘机供被告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6月20日起,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经审查,被告自2011年6月20日起拖欠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8400元,尚有租金294544元未付。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2945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每日逾期租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5.5元,由被告许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