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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杨继秀与李怀庆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秀,李怀庆,李利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杨继秀,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李怀庆,男,年龄不祥,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利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杨继秀因与被告李怀庆、李利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怀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继秀、被告李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秀诉称,我自2010年8月起,为被告加工围兜,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怀庆欠我加工费10000元。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24日,我又先后为被告加工围兜94845件,口头约定每件加工费0.13元,由被告李怀庆、李利华签字拉走,也一直未支付加工费。自2011年4月份起,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只是说以后还欠款时按壹分伍厘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起,被告拒接电话,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返还我加工费22490.85元及利息4498.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据2、加工明细二份。被告李利华辩称,我与被告李怀庆是战友,他自2010年6月租赁我的房屋搞围兜加工,是李怀庆雇佣我干活,我们不是合伙经营关系,李怀庆欠杨继秀的加工费与我无关。被告李利华提供的证据:证人XXX的出庭证言。被告李怀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0年8月起,原告杨继秀为被告李怀庆加工围兜,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怀庆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0元。该款项被告李怀庆至今未偿付原告。2011年1月19日及2011年2月份,被告李怀庆、李利华收到原告杨继秀加工的围兜共计94845件,两被告各自在加工明细单上签字。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继秀为被告李怀庆加工围兜,被告李怀庆于2010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加工费1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息150元,双方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继秀要求被告李怀庆偿付该笔加工费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利华辩称,只是按被告李怀庆的指示到原告处领回加工好的货物,不清楚被告李怀庆是否欠原告该部分货物的加工费,我与被告李怀庆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经营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由两被告各自签名的加工明细表只是对收到原告加工货物数量的客观记录,并无欠款信息记载,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继秀加工费10000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继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李怀庆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怀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