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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富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闫勇与交道行政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勇;陕西省富县交道镇交道行政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闫勇,男。被告陕西省富县交道镇交道行政村(以下简称“交道行政村”)。地址:陕西省富县交道镇。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现任该行政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闫勇与被告交道行政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勇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勇及被告交道行政村村委会主任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勇诉称:2004年秋季,其承包被告交道行政村开挖自来水水渠开挖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交道行政村还应支付给其工程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后其多年索要,被告交道行政村拒不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交道行政村清偿工程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闫勇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富县交道行政村向原告闫勇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富县交道行政村至今未清偿工程款10000元。证明目的:被告富县交道镇交道行政村应清偿拖欠原告闫勇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交道行政村辩称:对原告闫勇诉称之事无异议,原告闫勇承包本村自来水水渠开挖工程,至今仍有工程款10000元没有给付属实,但是现在无力清偿。被告交道村委会主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交道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交道行政村委会确实欠原告闫勇工程款10000元至今未清偿属实。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闫勇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交道行政村村委会主任对此欠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李某某证言,与原告闫勇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对此证人证言亦无异议。故上述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季,原告闫勇以口头形式承包了被告交道行政村自来水水渠开挖工程。2005年1月15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交道行政村当时因资金短缺不能全部支付工程款,由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向原告闫勇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元,并由该村原任村会计许建向原告闫勇出具了加盖该村公章的欠条一张。遂原告闫勇多年一直向被告交道行政村索要,但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闫勇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被告交道行政村负责人也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未付款金额。被告交道行政村理应按约定履行其清偿剩余工程款义务,但至今未向原告闫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基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闫勇请求被告交道行政村履行清偿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道行政村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闫勇清偿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该工程款自2005年2月15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道行政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妮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人民陪审员  屈亚莉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东旭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