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谈秀娟诉耿金宁离婚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谈某;耿某;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再初字第5号抗诉机关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谈某,农民。原审被告耿某,系衡水市发改委退休职工。原告谈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谈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9日对本案提出抗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衡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俊、李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谈某、原审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生有两个儿子,都已成家立业并有了孩子。原告自2005年随二儿子在石家庄生活,被告在衡水的楼房内与大儿子一起生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桃城区庆丰街医药站生活区第4栋2单元601室楼房一处,面积96平方米,并有6平米储藏间一间;深州市太古庄乡程家村老家有宅院两处:一处有四间北房一个院,一处有两间棚子一个院。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原告主张按被告的工资收入计算其手中应有共同存款7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分割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桃城区庆丰街医药站的楼房系80000元所买,现还剩房贷本金15000元;老家的四间北房稍微修整即能居住;原告在老家有承包地;双方均不同意对上述房产作价评估。原判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儿孙满堂,本应相互体谅享度晚年,而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原、被告的共同房产达不成分割协议,双方又不同意作价分割,可按实物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及生活费来源适当予以分割。被告有退休金,本市的楼房可归其所有,结合市场价格给付原告楼房分割款70000元,剩余的房贷由被告自己偿还;老家有四间北房的一处院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对该房予以修整的能够居住;老家有两间棚子的一处院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被告否认,原告因无证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双方的离婚就不能支持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谈某与被告耿某离婚;2、在桃城区庆丰街医药站生活区第4栋2单元601室的楼房及储藏间归被告耿某所有;被告耿某给付原告谈某楼房分割款70000元;该楼房剩余的房贷由被告耿某自己偿还;深州市太古庄乡程家村老家有四间北房的一处院归原告谈某所有,由被告耿某对该房予以修整的能够居住;深州市太古庄乡程家村老家有两间棚子的一处院归被告耿某所有。3、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担负。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桃城区庆丰街医药站生活区第4栋2单元601室楼房一处,面积96平方米,包括6平方米储藏间一间;深州市太古庄乡程家村有东西两处宅院:东院为四间北房一个院,西院为两间棚子一个院。双方对老家的两处宅院协商了价格,即东院折价一万元、西院折价二万元。对两处宅院的分割原审原告主张要西院,东院归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主张两处宅院均归原审原告。对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医药站的楼房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原告主张该楼房价值15万元,楼房归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楼房分割款7.5万元;原审被告主张该楼房价值20万元,楼房归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楼房分割款10元。该楼房还有15000元房贷未还,原审被告表示由其偿还。另查明原审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深州市太古庄乡程家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对老家的两处宅院的作价双方认可,予以认定。对三处房产的分割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竞价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及生活费来源予以分割。原审原告的户籍在老家,而且一直在家务农,在老家生活比较习惯,老家的两处宅院可归原审原告所有,且原审被告也同意,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宅院分割款15000元。原审被告多年在城里生活且有退休金,对本市的楼房竞价高于原审原告,故本市楼房可归其所有,按其竞价20万元,应给予原审原告楼房分割款10万元,原审被告自愿偿还房贷15000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落于桃城区庆丰街医药站生活区第******的楼房及储藏间归原审被告所有,原审被告耿某给付原审原告谈某楼房分割款10万元,该楼房剩余的房贷15000元由耿某偿还;座落;座落于深州市太古庄乡程家村的两处宅院归原审原告谈某所有原告谈某给付原审被告耿某宅院分割款15000元。上述房产分割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原审诉讼费200元,由原审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文中审判员 谢苗菊审判员 扈荣振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