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陶礼梅与朱冬林,朱龙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礼梅,朱冬林,朱龙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陶礼梅,女。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林,男。被告朱龙美(系朱冬林之妻),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辉,男。原告陶礼梅与被告朱冬林、朱龙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礼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文海、被告朱冬林、朱龙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礼梅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汽车停靠在大港赵声路路边,被告朱冬林驾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赔偿,双方当时未能解决。第二天,原告在交警队等两被告一天,两被告到来后也不服从交警的处理意见,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两被告在明知原告是孕妇的情况下出言不逊,并伙同他人对原告动手推拉,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当晚即到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发现有流产症状,后住院保胎,经过治疗未能保住胎儿,不得已流产。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12.75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106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0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冬林、朱龙美辩称:对原告的意外流产所造成的伤害,两被告表示同情。但原告这次的流产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的交警邸皓出具事情经过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11月15日17时许,朱冬林驾驶苏LQ03**轿车与陶礼梅驾驶的苏LAB2**轿车在赵声路民生银行门口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朱冬林、朱龙美、陶礼梅及其丈夫吴建在事故中队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朱龙美称其不愿意先垫付陶礼梅的车辆修理费,要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修理费,陶礼梅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冲突激烈,民警将情绪激动的吴建拉至109调解室,随后陶礼梅与朱龙美在走廊里发生冲突,民警从109调解室出来后,看见陶礼梅拉扯朱龙美的衣服,朱龙美的眼镜掉在地上,民警立即将双方分开后,朱龙美报警称自己在事故组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对方拦着不让走并被对方打了,要求派出所前来处理。随后民警将双方各自安排在109和104两个调解室隔离开来,民警在找朱冬林在104室谈话劝解时,陶礼梅来到104室与朱龙美再次发生口角,陶礼梅上前拉着朱龙美的衣服,于是朱龙美拉着陶礼梅的手臂,双方互相推拉,随即吴建上前拉扯朱龙美衣领,接着朱冬林上前拉开吴建并准备出拳,民警立即上前制止朱冬林与吴建后,再次将双方隔离到两个房间。随后大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2011年11月17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殴打进行受案登记。当日10时,被告朱龙美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至大港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朱龙美在大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11月15日朱冬林驾驶苏LQ03**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苏LAB2**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在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原告夫妻与两被告在镇江市新区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在调解过程中就赔偿问题发生了纠纷,后来被告朱龙美和民警要求第二天来处理事故,民警也同意,当其走到事故中队走廊时,被原告夫妻拦住,后中队的其他民警将其拉开,两被告在一间调解室,原告夫妻在另一间调解室。当时处理事故的民警正在两被告的调解室内帮其处理事故,原告进来,并与被告朱龙美对骂,后原告的丈夫过来掐被告朱龙美的脖子,朱冬林就让其放啊手,原告的丈夫放手后原告就冲过来抓住朱龙美的衣服,双方开始互相拉扯,后朱龙美报警。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6日前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早孕。原告并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0日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725.48元。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因“先兆流产”入院进行保胎治疗,现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卧床休息,继续服用保胎药物。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进行彩色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宫内早孕,考虑胚停。当日原告又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报告显示:早孕(胚停)。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前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无痛人流手术,并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220.15元。镇江市妇幼保健院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叶酸利用能力遗传检测报告单,表明原告该项检测正常。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两被告伤害行为与原告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9日出具“关于终止陶礼梅法医学鉴定的复函”: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2年4月5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陶礼梅的流产与被告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所鉴定人详细审阅所有送检材料后认为该委托鉴定要求已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该所终止陶礼梅的法医学鉴定,退回相关的鉴定材料。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至比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流产与两被告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进行鉴定。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法大(2012)函字第196号不予受理函: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委托该所对原告陶礼梅与两被告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相关材料已收悉。经法医审查材料后,认为本案有关陶礼梅受伤过程不详且现有资料亦不充分,对其原始损伤可能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故本案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与吴建系夫妻关系,原告已育有一女,现已7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镇江新区大港诗曼尔美容美体生活馆。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函、门诊病历、说明、出院记录、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在交巡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拉扯行为,原告称由于两被告对其的拉扯伤害行为导致其流产,两被告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也委托了相关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流产与两被告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了“原告的受伤过程不祥且现有资料不充分,故可能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不予受理函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流产结果与两被告的拉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礼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356元,由原告陶礼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