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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冀广检刑诉(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平县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街交叉口处,撞上前方广平县广平镇西关北村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乙车辆乘坐人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吴某某二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邯郸市新港国际轻纺城驾驶货车配货时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范某某、翟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申请;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任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