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易平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易平,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易平,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号****号第**层。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薇蕾,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易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吴易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国,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蕾,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吴易平进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10月27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吴易平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吴易平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捌元正收款事由军训食宿费”,该《收据》上加盖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肖家湾店《2008年11月员工工资发放表》载明:吴易平岗位工资391元、效益工资163元,实发工资554元。吴易平在该工资发放表签章栏上注明:“扣军训壹佰贰拾捌圆实收肆佰贰拾陆整吴易平”。2008年11月14日,吴易平领取了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其后没有再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处上班。2012年1月30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劳仲不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一审庭审中,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雷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吴易平上班期间经常迟到、上班没有一个月就未再上班了,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没有“下岗待定”的情况。证人雷某陈述其与吴易某同一批进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工作的,公司是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在第一次发放工资的第二天起就没有再在公司看见过吴易平了。证人王某陈述其负责招聘吴易平在内的那一批员工,但吴易平工作不满一个月在11月14日领取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后就自行离职了,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没有“下岗待定”的情况。吴易平在一审中诉称:吴易平从2008年10月22日开始到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北总店及渝北黄泥塝分店先后上班。同年11月14日被无故责令下岗待定至今,总的时间已达3年多。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与吴易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该视为吴易平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3月8日开庭之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吴易平下岗待定期间,吴易平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之前一直没有解除,故还在时效之内。请求判令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退还吴易平食宿费128元。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08年10月22日,吴易平进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参加了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江北总店进行的培训活动及2008年10月27日至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通信学院军训基地的军训。在2008年11月2日至26日实习期间,吴易平在当月14日领取了至发放工资之日的工资后(实习期还未届满),在没有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就自行离职,再也没有来上班了。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曾致电询问吴易平原因,吴易平只说其不来上班了。吴易平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吴易平的事实辞职行为已经于2008年11月14日终止,吴易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吴易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易平参加了军训,并在其2008年11月14日领取工资时注明扣除军训费128元,该行为表明其最迟在当时即知道自己承担了军训的食宿费,但吴易平直至2012年1月30日才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吴易平要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退还军训食宿费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易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易平负担。吴易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8元。事实和理由:因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吴易平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吴易平要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8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在仲裁时效内的。一审法院以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不受1年的限制。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2008年11月14日,上诉人自行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均应予以驳回。退还军训食宿费128元,因事实上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已经超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另查明,永辉超市公司为吴易平在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缴纳了社会保险,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为吴易平在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参加了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重庆市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为吴易平缴纳了2011年2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等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吴易平在二审中,认可其从2008年11月14日后,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过。吴易平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提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通知其不去上班的,但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并提出,电话通知过吴易平,是吴易平自己不愿意上班,双方对此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提出吴易平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吴易平在一审中要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退还吴易平食宿费128元,而其上诉请求要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8元,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