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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燕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大路门路*号其租房内,设立网吧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至2012年6月7日该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共摆放电脑6台,营业额总计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魏某、杨某1、粟某明、童某、杨某2、鲍某、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日现金收入比较、非会员上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随案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