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纪平与孙跃波、姚亦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平,孙跃波,姚亦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王纪平,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平帆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跃波,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姚亦挺,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慈溪市。原告王纪平诉被告孙跃波、姚亦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跃波、姚亦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纪平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10月7日,被告孙跃波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上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日期等内容,被告姚亦挺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推诿爽约。现诉请判令:1、被告孙跃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确认的归还日止;2、被告姚亦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跃波、姚亦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孙跃波于2011年7月18日、10月7日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由被告姚亦挺作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孙跃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0月7日,被告孙跃波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姚亦挺在上述两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跃波未归还借款,被告姚亦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跃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姚亦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跃波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也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孙跃波归还借款5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姚亦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亦挺对被告孙跃波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纪平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亦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跃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孙跃波、姚亦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