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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帆与袁敬亚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罗帆,女,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柴岗乡。委托代理人王桂贞,扶沟县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敬亚,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柴岗乡。原告罗帆诉被告袁敬亚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袁敬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敬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我和被告经媒妁之言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袁皓辰,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婆媳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帆与被告袁敬亚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袁皓辰。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6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非婚生子袁皓辰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袁皓辰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同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且其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其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非婚生子袁皓辰由其抚养,并由被告袁敬亚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袁敬亚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无法查明双方财产状况,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同居期间被告欠原告娘家之欠款,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袁皓辰由原告罗帆抚养,被告袁敬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28617元(6604×25%×﹤17+4/12﹥年);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凯涛代审员  李 冰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