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义军与卢谓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卢谓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张义军,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卢谓新,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义军为与被告卢谓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18日,原告张义军向本院申请在1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卢谓新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谓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义军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卢谓新因经济困难向案外人陈建庆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了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卢谓新即时偿还担保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谓新未作答辩。原告张义军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建庆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谓新未提供证据。被告卢谓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被告卢谓新向案外人陈建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2月22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张义军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卢谓新未归还借款。2011年4月29日,原告张义军代为归还陈建庆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陈建庆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卢谓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卢谓新即时归还担保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卢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义军代为归还的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谓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