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福新街道办事处臧家居民委员会与烟台君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福新街道办事处臧家居民委员会,烟台君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福新街道办事处臧家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臧福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君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福新街道办事处臧家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烟台君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永钢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位于福新街道办事处臧家居委会南的集体建设用地约60亩(实际面积37125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期限50年,每亩3.3万元,总价款1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了被告。被告申请有关部门办理了福国用(2003)字第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转让给被告的60亩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该土地的转让应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原告无权擅自转让该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应依法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非法占用的37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2002年被告是经福山区政法委招商引资到福山区投资的,2002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3年1月23日为被告办理了福国用(2003)字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土地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经政府批准,应当合法有效。2、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后,原、被告都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3)8号文件批复为政府备用地,2003年1月22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土(2003)25号批复,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到此,原告对诉争的土地既没有了所有权,也没有了使用权,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更无权要求返还。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也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合法的土地证。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甲方: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臧家居委会乙方:烟台君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项目开发地址福新办事处工业园内臧家居民委员会南(原蒲河路南侧)。第二条:土地转让数量及年限转让土地约60亩,使用年限为50年。第三条:土地转让费土地转让费为每亩3.3万元,约计人民币198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三日起,乙方支付给甲方10万元定金。余款由乙方按福山土地局有关手续办理逐步付款,甲方将土地证办理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将土地转让费予以结清。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约为乙方办理有关土地使用证、开工证、房产证等手续,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2、乙方有权享受福山区及甲方所承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条件。3、乙方有责任按约交付土地转让金。4、乙方负责提供计划设计、规划建设等手续资料及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甲方负责地面清障,所征用的土地平整及回填土方由乙方负担。……2012年11月26日”。另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约60亩土地,在2012年11月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其性质为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该土地为闲置状态。原告主张其与福新街道办事处已收到被告的土地转让费共计为1957000元,被告则主张已支付原告及福新街道办事处共计人民币2060000元。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11月26日合同书、烟台市规划局2002年12月20日编号为2002字第82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烟台市规划局2002年12月30日颁发的编号为2002烟规地字第5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烟台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22日颁发的烟政土(2003)25号,关于福山区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烟台君豫物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2003年1月23日被告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福国用(2003)字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诉请求无关。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37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诉请,表示另案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因所转让的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合同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主体适格,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37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请求,表示另案主张,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福新街道办事处臧家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烟台君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王文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