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秀云、靳增生不服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云,靳增生,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冯子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滑行初字第11号原告徐秀云,女,1929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靳增生,男,1969年11月20日生,系原告徐秀云之子。原告靳增生,男,1969年11月20日生。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滑县新区。法定代表人许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子力,男,1955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云、靳增生不服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子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靳增生、原告靳增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第三人冯子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秀云、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许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冯子力取得该宅基地的程序合法有效,并能出具有关部门的手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位于新区靳庄新村三期安置区,靳廷海东侧2米外(南北长18米,东西宽13米,面积为0.351亩,四至为:东临石油管道路,西邻靳廷海,北临大路,南邻胡同,以新区规划图纸为准)的宅基一处,归新区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使用,可以在其宅基地上按照规划建设房屋。”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冯子力确权申请书;2.靳庄新村三期规划设计总平面布置图;3.新区规划科2010年6月11日证明;4.新区土地建设科2010年元月8日证明;5.宅基地款收款收据;6.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滑编(2006)26号《关于成立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7.中共滑县县委滑发(2007)27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新区发展的决定》;8.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9.送达回证;10.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1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13.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原告徐秀云、靳增生诉称,2007年,原告所在的靳庄村纳入滑县新区重新进行规划,当时的政策是用村民原来的宅基地经村里审批后重新划给宅基地。原告在规划前就有自己的宅基院。重新规划开始后,经过村委会批准、新区领导同意,确定位于滑县靳庄村靳廷海东侧的一处宅基地让原告使用建房,第三人却用砖将原告的宅基地围住,不但不让原告建房,还企图强行在该宅基地建房。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滑新管字(2011)2号处理决定,之后我们向县政府提起复议,被告撤回了该处理决定,谁知被告近一年以后在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又作出这份与滑新管字(2011)2号处理决定基本无差别的滑新管字(2011)44号处理决定。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行政确权的主体资格。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其收受宅基地款的行为严重违法。(2011)44号文件的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实体方面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徐秀云、靳增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靳庄村委会2010年7月21日证明。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第三人冯子力系滑县新区靳庄村村民,2000年4月,因其家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依法判决并执行,将冯子力家唯一一处宅院抵偿给了受害人,冯子力一家只能在菜地搭建了两间瓦房暂住。2007年冯子力所在的靳庄村土地被县政府征用,该村也被重新规划为新村,原靳庄村村民凡有宅院的,都按照规定划分了宅基地并建起了新房。鉴于第三人冯子力家无宅院居住,经第三人向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并经规划科、土地建设科规划,新区领导研究同意,划给其一处宅基地,位置即在本村村民靳廷海东侧。第三人冯子力按规定向新区管理委员会缴纳了使用费。该宅基地符合新村建设规划。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滑县新区靳庄村土地2007年被县政府依法征用,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已不属于集体土地。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有权对辖区内的国有土地进行重新规划。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行政处理机关的主体资格,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具有处理权。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滑新管字(2011)44号文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冯子力述称,第三人系滑县新区靳庄村村民,2004年4月,因第三人家发生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给与受害人巨额赔偿,经法院强制执行,将第三人家唯一的房屋及宅院赔偿给了受害人,致使第三人全家无处居住,无奈之下,第三人只能在自己家菜地里暂搭两间小屋居住。2007年,第三人所在的靳庄村被新区管委会重新规划,第三人将自家情况向村委会和新区管委会进行了如实反映,经新区规划科、土地建设科批准,新区领导研究同意,为第三人在同村村民靳廷海东侧规划宅基地一处,第三人也缴纳了土地使用费。2009年11月,当第三人准备物料建房时,原告靳增生、徐秀云在无任何依据和事实的情况下阻止第三人家建房。为此,第三人申请新区政府对所批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依法确权。滑县新区管委会依法依规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了本案的真实情况,最终作出了滑新管字(2011)44号处理决定。滑县新区管委会作出的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冯子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争议地现状照片14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依据,对其证明被告确权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出证单位公章,多人联合签名出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第三人冯子力对原告徐秀云、靳增生向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确权申请,请求被告将位于滑县新区靳庄村靳廷海东侧的一处0.351亩宅基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2011年11月8日,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并非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才能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同时,无论是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滑编(2006)26号《关于成立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还是中共滑县县委滑发(2007)27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新区发展的决定》,均没有明确确定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具有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实际上,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滑编(2006)26号《关于成立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已经明确确定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为全供事业单位,而不是具有完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或一级政府。综上所述,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权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其作出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超越了其依据相关文件应享有的管理职权,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滑新管字(2011)44号《关于靳庄村村民冯子力与靳增生、徐秀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国喜审判员 吕万众审判员 耿振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范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