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菊娣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娣,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鼎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徐菊娣,女,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组织机构代码:775602621。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铺镇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利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鼎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滨海区香山路。代表人:徐星东,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原告徐菊娣为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坦克斯公司)、宁波鼎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庭审中更正为宁波鼎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娣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被告鼎茂公司的代表人徐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娣起诉称:2010年7月1日(诉状中笔误,实际为2010年5月27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如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利息等。被告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为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阿波罗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阿波罗公司仅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按照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77%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阿波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对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被告鼎茂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鼎茂公司对是否提供了担保已记不清楚,被告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到庭对借款事宜作出解释。被告鼎茂公司已于2012年4月9日申请破产,如原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被告鼎茂公司破产日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阿波罗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阿波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为月利息2%,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双倍支付利息;被告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为被告阿波罗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阿波罗公司确认于2010年5月27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鼎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原告、被告鼎茂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阿波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如逾期还款,被告阿波罗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利息;被告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为担保人,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均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合同各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签字(原告及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阿波罗公司借款4000000元,被告阿波罗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阿波罗公司仅支付原告至2010年6月26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阿波罗公司未予偿付,被告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鼎茂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已予受理,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阿波罗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阿波罗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作为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鼎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波罗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茂公司辩称因其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计算截止至2012年4月9日。因被告鼎茂公司在本案中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阿波罗公司追偿,被告鼎茂公司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索坦克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菊娣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鼎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鼎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