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永明与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沈永明。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王建良。原告沈永明诉被告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永明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个月)。原告沈永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王建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永明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元。如王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王建良负担。此款沈永明同意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