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齐伟义与刘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伟义,刘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齐伟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华龙,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泽民(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2********),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伟义与被告刘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齐伟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刘泽民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伟义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泽民驾驶浙B×××××号轿车从宁波开往舟山方向,途经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与陈华村连接线附近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等因素与正在路旁检查驾驶车辆(浙B×××××大客车)故障的原告发生碰撞,而后,被告刘泽民又顺势撞向了停靠着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大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泽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为浙B×××××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3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因复查需要而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刘泽民业已全额支付。出院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治疗期限为2周,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泽民作为浙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⒉判令被告刘泽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195.6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赔付的121000元,尚须赔偿55195.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⒈判令被告刘泽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63.50元(医疗费463.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150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⒉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齐伟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收入减少证明、户口本、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同意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刘泽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时间应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月平均工资无异议。护理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保险公司提起重新鉴定,待确定后,再予以确认。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7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867.86元)。被告刘泽民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7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867.86元)。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经核算为68867.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过高,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按住院32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时间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如果重新鉴定后原告仍构成伤残,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45.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54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但是该车系原告公司所有,故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如果重新鉴定后仍构成伤残,则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若不构成伤残,则不同意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泽民驾驶浙B×××××号轿车从宁波开往舟山方向,在途经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通山路口时,遇雪天路滑因操作不力与行人齐伟义相碰撞后又撞上浙B×××××号大客车上,造成齐伟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泽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1日出院,住院36天。2012年1月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齐伟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5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齐伟义的休息期限请参照医院证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包括拆内固定时间),后续治疗费(包括拆内固定时间)约需7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原告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手术期间一般需住院2周等。2012年6月2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齐伟义在2011年1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疗后目前未见膝、踝关节明显功能障碍的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齐伟义在2011年1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的误工期限为一年。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刘泽民已支付原告7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867.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69331.37元。⒉关于后续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后期拆内固定的住院时间,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⒌关于误工费41500元(3320元/月×12.5个月)。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按3320元/月计算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9840元(3320元/月×12个月)。⒍关于护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5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0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826.16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50天+出院后40元/天×40天)。⒎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⒐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泽民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原告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泽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泽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泽民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伟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9331.3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840元、护理费682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经损失合计128397.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840元、护理费6826.1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58666.1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泽民应赔偿原告齐伟义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69731.37元,扣除已付70000元,原告齐伟义应返还被告刘泽民268.63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齐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齐伟义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5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