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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张玉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玉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阳,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魏武,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张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玉阳及辩护人魏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玉阳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且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玉阳驾驶豫R×××××号中型货车,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岗东村东口时,与自东向西穿越隔离护栏横穿马路的行人贾某相撞,造成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玉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玉阳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外,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贾某家属207500元,另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家属162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玉阳的供述,书证户籍登记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玉阳及辩护人魏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玉阳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