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陈某甲,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乙,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常,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芳(系被告之妻),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陈景科与母亲甄玉芝于建国前在石各庄镇三女河村建房屋三间,所有人为陈景科。陈景科与1991年病故,三年后母亲甄玉芝改嫁到邻村,2004年9月8日病故。后该房由被告居住,在1996年换发新证时,被告未经我们和母亲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现我们与被告就该房屋的遗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对陈景科、甄玉芝遗留的房产进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诉称房屋属于遗产要求分割,我认为是歪曲事实。该宅基地使用证是我母亲在世时亲自办理并交给我的,是丰润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政府已将宅基地确权给了我。原告如果认为我的宅基地使用证取得有瑕疵,可申请行政复议或通过行政诉讼将房屋变更到我父亲名下。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陈景科、母亲甄玉芝共生有三子一女,长子陈福生、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丙、长女陈某甲。陈景科于1991年病故,陈福生于1995年5月4日病故,陈福生生前无配偶子女,甄玉芝于2003年10月病故。陈景科生前在三女河村有其名下“建国前”老宅基地一处。1984年12月19日,原告陈某乙结婚后以自己名义批得宅基地一处并建成房屋(证号为10-3-16)居住,现原告陈某乙已将自己批建的宅基地卖予他人。陈景科夫妇及长子陈福生在世时与被告陈某丙一直居住在陈景科名下的老宅院内,1995年甄玉芝改嫁它村。1995年12月,原丰润县人民政府清理宅基地登记时,将原陈景科名下宅基地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1996年8月1日,原丰润县人民政府为该宅基地换发了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陈某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集建换字第**),被告陈某丙自此在该宅基地内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因原陈景科名下房产继承产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1988年分家时父母已将本案争议房产分给被告所有,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称,原、被告父母分家时将该房分给了被告,将原告陈某乙批建的房产分给了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三女河村委会证明、詹家哨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原登记在原、被告之父陈景科名下,且陈景科生前、甄玉芝改嫁前一直在此居住,由此可见,该房产理应作为二人共同财产。被告称已经分家,该房产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实的分家财产未涉及当时尚在世的原、被告之兄陈福生的相关权利,显与农村家庭分家析产的实际情况不符,且被告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争议房产已被分家处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陈景科、甄玉芝均去世,其财产理应由作为继承人的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共同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三女河村的现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宅基地及房产(证号:集建换字第1:集建换字第**、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各负担7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士生审 判 员 窦广同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