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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章家好与张致军、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家好,张致军,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章家好,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致军,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1。被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厚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家好诉被告张致军、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家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登俊,被告奇瑞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卫、被告人寿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家好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张致军驾驶皖B**号出租车行至长江北路华衍水务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侧滑向道路左边与吴亚琴驾驶的皖B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亚琴无责任,原告章家好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擦伤、双踝外伤、左踝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故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350.34元,其中被告人寿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奇瑞出租公司与被告张致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致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奇瑞出租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张致军非奇瑞出租公司员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一个月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中无责车辆事发时系在被告处投保,为了避免诉累,保险公司同意,在皖B**车辆保险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9时,张致军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华衍水务门前路段时与章家好驾驶的皖B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轮摩托车侧滑向道路左边与吴亚琴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家好轻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家好无责任,吴亚琴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踝外伤,左踝可疑骨折。2011年5月27日、6月11日、7月5日该院分别出具病假休息单,建议休息14日。2011年7月8日原告因左踝骨折入该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定期门诊,就复查结果决定拆除石膏外固定。同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同年11月9日该医院再次出具病假休息单一份,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为此共产生医疗费9094.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159.88元,被告张致军支付4934.62元。2011年11月2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评估,结论为:被鉴定人章家好左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皖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奇瑞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维修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律保护。原告章家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张致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奇瑞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系皖B**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章家好的损失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9084.5元,有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2024.72元,原告受伤及医嘱建休合计108日,以每日111.34元计算;3、护理费1360元,原告住院17日,以每日80元计算;4、营养费340元,原告住院17日,以每日2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17日,以每日2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7、交通费268元,原告主张2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800元,本院酌定。原告章家好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217.2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但其未构成伤残,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10元系复印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寿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内,应由其予以赔付。被告张致军垫付的4934.62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由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人寿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章家好各项损失人民币2128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家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82.60元;二、被告张致军、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章家好负担229元,被告张致军负担25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武功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