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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闵某,女,住湖北省石市西塞山区临江。被告:陈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原告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个月就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时间短,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一起很短时间里还因琐事争吵不断,几年来我们仅在一起不到15天,夫妻间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为了解决有名无实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就离婚问题已达成协议。陈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陈某对闵某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闵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即返回原居住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6月18日,双方就婚姻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无子女,协议时女方未怀孕,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闵某与被告陈某双方自愿并经登记结婚,婚后应真诚对待婚姻问题,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双方已就离婚及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