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执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淑玲、林其星等与邓邦超、江中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淑玲,林其星,陈阿央,邓邦超,江中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民执字第657号申请执行人吕淑玲。法定代理人吕梓焕。申请执行人林其星。申请执行人陈阿央。被执行人邓邦超,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被执行人江中喜。申请执行人吕淑玲、林其星、陈阿央与被执行人邓邦超、江中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温龙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邓邦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执行;被执行人江中喜所有的鄂J×××××号、鄂J×××××号大型汽车本院已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封,但未能查找到二辆汽车,本院扣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江中喜名下的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得到案外人部分补偿后放弃对该车辆的执行。除此外,被执行人江中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止,被执行人邓邦超、江中喜尚欠申请执行人吕淑玲、林其星、陈阿央赔偿款人民币388230元,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温龙民执字第6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 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