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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朱小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朱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26号原告张保华。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朱小云。原告张保华诉被告朱小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保华诉称:2012年5月19日,案外人蒋利锋向原告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朱小云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案外人蒋利锋和被告均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被告代为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12元)。被告朱小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蒋利锋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小云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朱小云对蒋利锋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朱小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蒋利锋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朱小云主张权利。朱小云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案外人蒋利锋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保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朱小云负担。此款张保华同意朱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