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大维。上诉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商初第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不属于定作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定性错误。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至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供需双方发生争议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至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