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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东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明石竹与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石竹,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衡桃东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明石竹。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明石竹诉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明石竹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与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恒力通公司)签订合同系定作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定作的橡胶产品加工行为地在衡水市桃城区,衡水市桃城区为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桃城区法院对于该定作合同发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因衡水恒力通公司与原告明石竹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将该定作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明石竹,其中应包括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权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定作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亦应包括定作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在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顺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