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行审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墨市公安消防大队、青岛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公安消防大队,青岛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地址:即墨市辽河一路与泰山三路交汇处。负责人于迎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峰,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朝鲜族,系黑龙江省海林市海南朝鲜乡中兴村人,现住青岛。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青岛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2)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1)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1)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青岛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调查笔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佐证,申请执���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期间,申请执行人亦告知了相对人救济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2月4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亦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1)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部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1)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