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洪月香与曾关源、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月香,曾关源,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洪月香。被告曾关源。被告XX英。原告洪月香诉被告曾关源、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月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月香诉称:被告曾关源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6万元和5万元,合计13万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曾关源重新出具3份借条,借条中的落款时间中的日月为原借款的日月,借款时间均延长1年,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2月9日及3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关源均未还款。被告曾关源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万元及加倍支付逾期后的利息。被告曾关源、XX英未作答辩。原告洪月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欲证实被告曾关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认为证据1的3份借条的内容及被告曾关源的名字虽系被告XX英书写,但被告曾关源当时并未对借条的内容及被告XX英替其代写名字提出异议,又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3份借条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确认该3份借条具有证明力;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关源、XX英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关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关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关源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与被告曾关源明确约定为被告曾关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已作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贷,由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英、曾关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月香借款130000元;二、驳回洪月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洪月香负担130元,由曾关源、XX英负担1450元。洪月香同意曾关源、XX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