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芳、李泽华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曹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坨子村委会)、曹千祥、曹千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杨俊芳,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李泽华,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曹坨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瑞庆,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曹坨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千祥,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曹年付,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曹千祥之子。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千昆,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苏学志,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告曹千昆之女婿。原告杨俊芳、李泽华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曹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坨子村委会)、曹千祥、曹千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金宏伟、被告曹千祥的委托代理人曹年付、王亚坤、被告曹千昆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芳、李泽华诉称,2012年5月1日,二原告的儿子杨昊天与同学靳强军、靳海楠等5人到丰登坞镇曹坨子村北大坑玩耍,杨昊天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身亡。该大坑系被告村委会所有,村委会于199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承包给本村村民曹千祥、曹树彬、王记清养鸭。后曹树彬、王记清相继推出,由曹千祥和被告曹千昆共同承包经营。二承包人在养了一段时间的鸭子之后就开始违法挖沙、卖沙。由于不及时回填平整,时间一长就形成了南北约50余米、东西长约100余米的大沙坑,深处可达5米左右。2006年8月1日承包期满后,被告曹千祥、曹千昆至今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大坑进行养鱼和种树,被告村委会也予以默认,并未将大坑的经营权收回,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一直实际履行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将大坑承包给被告曹千祥、曹千昆后,二人违法挖沙、卖沙,形成积水的大沙坑,造成了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且大坑旁无任何警示标示,也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至于造成原告之子落水死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抢救费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33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丰润区公安分局丰登坞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证明杨昊天于2012年5月1日在曹坨子村北大坑溺水后被打捞上岸,送往医院抢救。2、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杨昊天于2012年5月1日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照片11张,为杨昊天死亡后身穿衣服的照片和出事大坑当时的景像。4、被告曹坨子村委会为甲方、被告曹千祥以及王记清、曹树彬为乙方签订的、期限为10年的(199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承包坑塘协议书,具体条款有:承包费4000元一次性交清;乙方因清坑所推沙土,不允许卖掉等。5、丰登坞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所做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何爱军称在2011年11月在事发大坑边买过树,买树是被告曹千昆与其联系的,放树时被告曹千祥、曹千昆均在场。6、丰润区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案卷材料,证明2006年4月4日,被告曹千祥因擅自采砂而被责令停止开采;又因卖沙于2007年9月25日被责令停止开采并没收采出的沙料4000立方米和违法所得5200元、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曹千祥还在笔录中称,原承包人曹树彬、王记清于2005年12月退出后由自己一人承包。7、原告杨俊芳本人及杨昊天相关亲属张春雪、张春雷、靳广存、张男、杨莹莹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上述人员为办理杨昊天后事所产生误工费用16000元。8、杨昊天的抢救费94元、死亡后停尸费用4800元。被告曹坨子村委会辩称,1,杨昊天系无行为能力人,他溺水死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2012年5月1日是放假期间,杨昊天的父母对他的监护不到位,疏忽大意是发生溺水死亡事件的主要原因。2、杨昊天溺水死亡,他的衣服放在岸边,证明他是在大坑游泳时溺水,而不是失足落水。村北的水坑承包出去是用来养鸭子的,不是能进行游泳的场所。3、村委会将大坑承包给村民后,对大坑的安全防护义务就转给了实际的承包人。承包协议中约定不允许承包人挖沙、卖沙。在承包人挖沙、卖沙后,丰润区国土资源局对承包人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和处罚,要求承包人限期改正。村委会对政府的执法行为积极配合,已经尽到了管理、监督的义务。综上,村委会在杨昊天溺水死亡事件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曹坨子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7月10日由村主任于瑞庆主持召开的村民代表、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和情况说明,证明参加会议的21名党员和村民代表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大坑一直由曹千祥在占有和使用,应由曹千祥承担责任,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杨昊天系在大坑游泳时溺水死亡。被告曹千祥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承包的长90米、宽60米的水坑,没有规定养鸭池可以超过多深。养鸭、养鱼清坑是必然的,每年都清坑。清坑的沙土有人用就给村民用了。承包的协议中约定了承包人有权清坑,不能说是违法挖沙挖土。合同于2006年8月已经终止了。到期后没有养鸭、养鱼,也没有后续承包合同。我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管理人,起诉我是完全错误的。被告曹千祥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曹千昆辩称,原告所诉孩子溺水死亡的坑与我没有关系。坑是转包给曹千祥自己了,起诉我是不合理的。被告曹千昆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曹坨子村委会认可证明目的,但认为杨昊天系游泳时溺水后死亡的。被告曹千祥同意村委会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村委会认为,杨昊天是打捞上来以后穿的衣服,不能证明杨昊天没有游泳。被告曹千祥同意村委会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村委会认为,协议到期后又顺延承包给了被告曹千祥、曹千昆,大坑承包时比较浅,后来承包人挖沙就挖深了。被告曹千祥认为,承包协议写的清楚,合同承包已经到期。承包当时坑是什么样,到期时就是什么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曹千祥承认树木是自己的,在承包期间栽植的。被告曹千昆称当时所伐树木,各家是各家的,不能证明其占用和使用大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村委会认为,大坑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曹千祥和曹千昆,是其二人种树、卖沙。被告曹千祥称沙土是在合同期内留下的,树也是在合同期内所栽植,合同到期后没有种树、养鱼和清坑。被告曹千昆称协议书中没有自己,丰润区国土资源局的处罚也没有自己,所以和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村委会认为,安葬死者的误工费应为2—3人,时间不超过7天。原告提供的死者亲属的误工超过月工资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和原始工资表,没有则不予认可。被告曹千祥不认可原告方的误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村委会认可杨昊天的抢救费用,不认可停尸费用。被告曹千祥认可杨昊天的抢救费用,不认可停尸费用,认为此票据是收据且无公章,不清楚交款人的身份是谁。被告曹千昆认为杨昊天死亡与其无关,不参与质证意见。对被告曹坨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曹千祥为出事坑塘的实际占用和使用人,不认可被告曹坨子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被告曹千祥认为,坑塘承包已经到期并终止,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认可自己为坑塘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曹千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是发生事故坑塘的现状照片,二是杨昊天死亡后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笔录只是证明被告曹千昆参与了卖树,结合被告曹千祥的陈述,可排除被告曹千昆实际参与了坑塘的使用和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此系国家政府部门对被告曹千祥挖沙、卖沙行为的处罚,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所提的误工费、停尸费异议成立,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死者杨昊天的抢救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曹坨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和被告曹千祥提出部分异议,但此会议记录是曹坨子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对事故发生前坑塘的实际使用状况的真实反映,能够证明坑塘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曹千祥没有向被告曹坨子村委会交回坑塘而一直在实际占有和使用。故此会议记录本部分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会议认为被告曹坨子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与相关法律相违背,故此部分会议记录无效。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2年11月1日生长子杨昊天,其生前为小学四年级学生。2012年5月1日下午,杨昊天以及同学等五人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曹坨子村北坑塘玩耍时,杨昊天不慎落入坑塘溺水身亡。此坑塘所有人为被告曹坨子村委会。1996年8月,被告曹坨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被告曹千祥以及王记清、曹树彬为承包方签订坑塘承包合同,约定将此坑塘承包给被告曹千祥等三人,承包期限为10年。2005年12月,王记清、曹树彬退出,由被告曹千祥继续承包。2006年4月,被告曹千祥因非法挖沙被丰润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2006年8月,坑塘承包期满,被告曹坨子村委会没有收回此坑塘,被告曹千祥也没有交回坑塘。2007年9月,被告曹千祥又因卖沙而被丰润区国土资源局处罚。被告曹千祥一直实际管理和使用此坑塘,其与被告曹坨子村委会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也没有履行交回坑塘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死者杨昊天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杨昊天的法定监护人,却疏于对杨昊天的管理和教育,未尽到监护义务,是造成杨昊天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曹千祥作为发生事故坑塘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首先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其次其在坑塘的使用中非法采砂、卖沙并且没有及时回填,留有安全隐患,所以对杨昊天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5%为宜。被告曹坨子村委会作为坑塘的所有权人,在被告曹千祥承包到期后,既没有及时收回向外发包,也没有与被告曹千祥续签承包合同,对集体的坑塘经营权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所以对二原告因杨昊天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5%为宜。被告曹千昆不是此坑塘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杨昊天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因为杨昊天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394元(7119.7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抢救费94元、误工费714元(34.06元×3人×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61785元。二原告因为杨昊天的死亡而在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以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芳、李泽华经济损失24267.75元(161785元×1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9267.75元。被告曹坨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芳、李泽华经济损失24267.75元(161785元×1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9267.75元。三、被告曹千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俊芳、李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千祥承担405元、被告曹坨子村委会承担405元,原告杨俊芳、李泽华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冰审 判 员  李连山人民陪审员  高守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