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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邱广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辩护人林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别克牌小车从宝安机场回惠州,在鹤洲黄鹤检查站治安卡点被民警查获,在车内查获冰毒13包(共45.43克)、麻古2颗0.2克、弹簧刀一把、数字贴车牌1副及现金74700元人民币。经鉴定,45.43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0.2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45.63克依法予以销毁,人民币74700元及扣押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对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认定有误,第二次查扣的毒品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量;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别克牌小车从宝安机场回惠州,在鹤洲黄鹤检查站治安卡点被民警查获,在车内分两次共查获冰毒45.43克、麻古2颗0.2克、弹簧刀一把、数字贴车牌1副及现金74700元人民币。经鉴定,45.43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0.2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缴获的毒品及对该毒品的成分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有误,第二次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上诉人犯罪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车上分两次查获冰毒的包数并非13包,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的冰毒为13包属事实认定有误。但是对于上诉人非法持有冰毒45.43克、麻古2颗0.2克的事实则不仅有两次查获的物品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两次查获毒品的照片亦予以辨认确认,且其在本案侦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期间均未对涉案冰毒的数量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其非法持有冰毒45.43克、麻古2颗0.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并充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非法持有冰毒的包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邱某某的定罪及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