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磊与许静、陈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静,陈显文,胡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静,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文,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磊,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上诉人许静、陈显文与被上诉人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裕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许静、陈显文不服,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和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许静、陈显文撤回上诉,三、准许胡磊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胡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许静、陈显文承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