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万国与重庆市大足县跃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县跃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汪万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县跃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溜水村。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市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万国,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县跃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进煤矿”)与被上诉人汪万国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02957号民事判决,跃进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光,被上诉人汪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汪万国到大足县跃进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07年7月18日大足县跃进煤矿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县跃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汪万国继续在新成立的跃进煤矿从事原工作。2010年5月9日汪万国在上班时不幸受伤,当日被送往大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掌侧开发性损伤,2、左手食指掌侧裂伤,3、左手背压榨伤。2010年7月5日,大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万国受伤属工伤,2010年10月11日,大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汪万国伤情为10级伤残。2010年11月9日,汪万国向重庆市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跃进煤矿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金78920元。因汪万国、跃进煤矿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12月12日裁决由跃进煤矿公司给付汪万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511元。汪万国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跃进煤矿支付汪万国工伤保险待遇87280元;2、安排汪万国合适的工种;3、交付汪万国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3月7日,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定汪万国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80.25元,并判决跃进煤矿支付汪万国工伤保险待遇25542.35元,以汪万国要求跃进煤矿交付社会保险手续和要求跃进煤矿安排合适的工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判决驳回了汪万国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汪万国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7日,汪万国再次向重庆市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跃进煤矿公司支付未安排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安排适宜的工种和交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该委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请求。汪万国对该裁决不服,于2011年12月1日再次向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由跃进煤矿承担不予安排汪万国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2580元/月x13月=33540元;2、安排汪万国适宜的工种;3、为汪万国办理交付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12月27日,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02957号民事裁定,裁定:“1、驳回原告汪万国要求被告重庆大足县跃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安排适宜的工种和交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起诉;2、原告汪万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将继续进行审理。”。同时查明:汪万国伤愈后,多次要求跃进煤矿安排适宜的工作,但跃进煤矿一直拒绝予以安排。现汪万国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跃进煤矿支付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之间的工资33540元。一审原告汪万国诉称:汪万国系跃进煤矿职工,于2004年到跃进煤矿从事井下挖煤工作,2010年5月9日,汪万国因工受伤。汪万国伤愈出院后,经汪万国数十次找跃进煤矿负责人,跃进煤矿既不与汪万国解除合同,又不安排汪万国工作,时间长达13个月。为了维护汪万国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跃进煤矿赔偿汪万国不予安排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2580元/月x13月=33540元。一审被告跃进煤矿辩称:因汪万国受伤后,一直在维权而并无劳动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汪万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汪万国系跃进煤矿员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并经大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汪万国、跃进煤矿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在汪万国伤愈后,跃进煤矿理应为汪万国安排工作,但跃进煤矿至今未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致使给汪万国造成损失,跃进煤矿应按照劳动者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因大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对汪万国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跃进煤矿应从2010年10月12日起向汪万国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580元,本案汪万国请求计算至2011年11月之间的劳动报酬为3354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跃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汪万国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之间的劳动报酬3354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跃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跃进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029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法院判决赔偿不予安排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33540元。但判决结果却是支付劳动报酬33540元。劳动报酬是劳动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范畴,经济损失却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不是劳动法规调整的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向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中就包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金,因该两项补偿金未得到支持,便一直与上诉人进行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在上诉人处参加过劳动,也没有同上诉人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不应当享受劳动报酬。故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0条是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万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汪万国与跃进煤矿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在汪万国伤愈后,跃进煤矿理应为汪万国安排工作,经汪万国多次要求(包括以诉讼的形式)跃进煤矿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但跃进煤矿至今未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为汪万国安排工作,致使给汪万国造成损失,跃进煤矿应当予以赔偿。汪万国要求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当月即2010年10月开始按劳动报酬的标准(每月2580元)计算该损失,该损失的实质就是劳动报酬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汪万国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跃进煤矿未为汪万国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损失为335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跃进煤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足跃进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小 波代理审判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牛维宋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