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庆昌与刘保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昌,刘保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李庆昌,男,193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东,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责人不祥。原告李庆昌诉被告刘保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昌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刘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昌诉称,2012年5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刘保东驾驶津K×××××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04KM+243m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骨折、腰4椎体骨折,产生医疗费60101.37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696元、住宿费1144元、车损220元、残疾赔偿金274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11739.37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李庆昌、被告刘保东负事故同等责任。2、医疗费单据10张,费用60101.37元。××例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用药及住院天数情况。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情况。4、住宿费单据15张,费用1144元。5、交通费单据19张,费用2736元。6、冀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7、冀州市洪杰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情况。8、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220元。9、户口本、身份证及冀州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与护理人员李建坤系父子关系。刘保东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均无异议。我驾驶的津K×××××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两张。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答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9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外购药单据为收据其中两张也未加盖公章,三张收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3张外购药单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药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三张外购药单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予以采信,对3张外购药单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的单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住宿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异地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但原告要求住宿费用偏高,结合实际情况应以64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数额过高,应以只认定救护车费为宜,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要求2736元的交通费合理合法,故对证据5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加盖鉴定部门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刘保东驾驶津K×××××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04KM+243m处时与原告李庆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急诊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腰4椎体骨折。产生医疗费60038.67元。原告伤情于2012年6月26日经冀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津K×××××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内容为;1、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2、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3、事故处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昌的损害系被告刘保东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被告刘保东应对原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0038.67元、交通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438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1144元数额偏高,结合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应以640元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47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以住院(天数8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护理人员日工资100元=3800元为准;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22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负的责任应以10000元为宜。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38元、交通费2736元、住宿费640元、护理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4614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李庆昌所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500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50438.67元的75%即37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昌各项损失共计54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2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保东负担。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