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柳军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龙溪支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军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龙溪支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10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0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柳军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5115。委托代理人:李国伟、林飞燕,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龙溪支公司。地址:博罗县。负责人:刘世明。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育光,该行员工。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地址:湛江市吴川市。负责人:黄婉霞。原告柳军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龙溪支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军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伟、林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龙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青松、朱育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军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青松、朱育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邮政银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军育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并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借记卡账号为62×××16。2012年1月19日,原告突然收到农业银行短信,告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已从异地取款l5800元及被扣手续费174元。但该日原告并未取款,卡亦在身上未交任何人。原告意识到存款可能被他人冒取,于是立即向农业银行反映,并于次日返回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查询,要求被告处理原告存款被冒取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对原告之损失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储户将现金存入被告处,被告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现存款被他人非法取走,被告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974元,及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1份。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复印件份。4.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被告农业银行答辩称,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应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海港参加本案诉讼。经调查,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是在中国邮政储蓄吴川市海港支行发生,那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便形成了结算关系,中国邮政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与被答辩人属电子指令的关系。如果真像原告柳军育所说的银行卡资金被盗取,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负有审查与安全保障义务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而不是答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二、答辩人在履行与被答辩人的储蓄存款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过错,并且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称其在答辩人处开设的账号为62×××16金穗借记卡,于2012年1月19日存款分八次盗取人民币共计158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10时到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报案。对此,本答辩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报警回执等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答辩人需对自己主张的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及中国农业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存款被盗取的事实举证。事实上,被答辩人提供的对帐单只是客观记载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报警回执的内容,仅仅表明被答辩人前往公安局报案卡内资金被取出及所报情况已经登记受理,并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资金被以非法手段盗取。更不能以此证明是由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违约与过错行为导致被答辩人银行卡被盗取的事实,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的资金被非法手段盗取,答辩人在履行与答辩人的储蓄合同过程中,并未泄露储户银行卡的相关信息,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银行卡资金被盗的事实并未确定,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仅以对帐单和报警回执就述称自己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银行卡资金是否被盗,尚处未确定状态。被答辩人仅凭报案回执就认定是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案应待查清刑事犯罪事实后,由被答辩人另案起诉侵权人。四、即使被答辩人银行卡资金被盗是事实,也应当是答辩人泄露银行卡密码所致,其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已承担。被答辩人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内资金被盗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密码,第二是卡,只有卡和密码两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交易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因此,即使被答辩人的资金被非法手段盗取,也是其本身的原因导致银行卡卡片或密码被泄露,被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盗取资金。那么,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盗的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的资金为非法盗取。被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过错。并且该案件在中国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发生,该行应当对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负责人身份证书1份。3、关于协助查询的函。4、开户申请表。5、联网查询居民身份证。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卡章程。第三人邮政银行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依各银行之间的约定提供柜员机取款服务,并没有违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凭密码凭卡支取款项的,只要取款知悉密码在柜员机上取款,银行是无法阻止的,柜员机只是识别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正确与否。该借记卡在答辩人的终端机(柜员机)发生了八笔交易记录,证明是有人凭密码正常使用了该借记卡,至于是何人使用该借记卡,柜员机是无法识别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答辩人只提供柜员机取款服务,并依约收取手续费。答辩人的柜员机持卡人的操作给付现金,并没违约。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款被取时,银行卡仍在自己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的借记卡资金被他人取走是其泄露密码所致,其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取走,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密码,第二是卡,只有卡和密码两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交易。该借记卡在答辩人的终端机(柜员机)发生了八笔交易记录,被答答辩人借记卡资金被他人取走,很显然是被答辩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泄露了密码,被他人取走了借记卡的资金。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的规定,被答辩人的损失由其承担。三、被答辩人借记卡资金被盗的事实并未确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借记卡资金是否被盗,尚处在未确定状态。被答辩人仅凭报案回执就认定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险义务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刑事犯罪事实后,由被答辩人另案起诉侵权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答辩人只提供柜员机服务,答辩人没有违约,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2012年1月19日,原告和同事出发到广州办事,晚饭期间,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其借记卡上的存款余额正在发生变化。为此,原告在2012年1月20日向博罗县公安局龙溪镇派出所报案,博罗县公安局龙溪镇派出所接受了原告的报案,但该案至今侦查未果。原告曾因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另查,原告的金穗借记卡是在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柜员机上发生,共发行了8笔交易,交易额合共为15800元,另外被告收手续费174元。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海港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据此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自己发放的借记卡的存、取款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的义务,并在借记卡信息与密码相符时,对请求有完成交易的义务;现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用借记卡和密码在第三人的自助取款机支取现金,而该交易系在被告认可的第三人处发生的交易,第三人也依据借记卡和密码相符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也在其存款被支取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至今仍未侦破。本案中,尽管原告的借记卡被支取的存款系在第三人的atm机支取的,而不是被告银行系统的atm机上支取,但被告对发放给原告的借记卡已经授权第三人可以为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故被告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即该存款在第三人atm机被支取过程的录像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存款不是被他人支取或伪造银行卡支取,鉴于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故对原告的银行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为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被告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在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有过错,对原告的存款被支取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15974×80%=12779.2元)。同时,保护储蓄安全也不只是银行的责任,储户也负有相当重要的责任:储户的存款信息、户名、交易密码等是关系到储户存款安全的重要秘密,在此交易密码尤为重要:交易密码是保障交易安全、确认交易者身份的重要手段。而交易密码系由持卡人设定和掌握,交易时,取款人只有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相符时才能进行交易。本案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依银行卡和密码支取的,而该密码只有原告才掌握,依此可推定原告保管密码存在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亦要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比例承担责任(15974×20%=3194.8元)。对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规定,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处理,本院在此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龙溪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柳军育支付12779.2元,并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童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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