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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陶堰镇横旦村经济合作社与孟瑞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陶堰镇横旦村经济合作社,孟瑞兴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绍兴县陶堰镇横旦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鲁仁忠。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孟瑞兴。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原告绍兴县陶堰镇横旦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孟瑞兴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陶堰镇横旦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土地面积3.7亩。2012年2月20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如超过权证面积按等于权证面积结算到户”,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变更绍兴县陶堰镇横旦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农户承包土地委托村委代租赁合同”上的5.0亩为其合法权证上的面积1.3亩,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判令收回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3.575亩。被告孟瑞兴辩称,部分土地因当时村里无人耕种,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才租给被告使用,并非被告非法占有。被告不认可村委决议,村委的一些做法并不可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瑞兴一家3人,拥有口粮田1.26亩,责任田1.38亩。后在耕种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口头租赁了部分耕地(3.62亩),使其责任田总面积达到5.0亩。现被告将5.0亩责任田委托横旦村民委员会出租,获得收益。原告不再同意被告租赁承包权证外的其余责任田,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权证,代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应当订立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口头承包3.62亩土地,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而未成立。被告应返还给原告3.62亩土地,原告之诉请为3.575亩,按3.575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瑞兴在2012年12月底前将3.57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绍兴县陶堰镇横旦村经济合作社。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绍兴县陶堰镇横旦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