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沛启与王春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沛启,王春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孙沛启,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春裕,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沛启诉被告王春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沛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沛启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王冠军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18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借款到期后,王冠军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担保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始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2916.67元。被告王春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其为该借款作担保也是事实的,但是在借款本金中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2500元;借款后王冠军是在支付利息的,利息付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王冠军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春裕作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王冠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王春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借款届期后,王冠军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春裕也未尽担保之责。庭审中,原告称王冠军利息仅付至2011年8月18日,否认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人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裕履行保证义务,归还担保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应予以降低。被告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王冠军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8日,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为王冠军归还原告孙沛启借款50000元,并以应还款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计686.5元,由王春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